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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金波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波,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57号原告高金波,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波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高金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金波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