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古瓦尔补子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古瓦尔补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363号被告人古瓦尔补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瓦尔补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瓦尔补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古瓦尔补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沙某某而支付的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6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古瓦尔补子已实际自愿支付了35000元,对于超出应赔款项部分,予以确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本案复核期间,古瓦尔补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古瓦尔补子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古瓦尔补子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古瓦尔补子与被害人沙某某(女,死亡时29岁)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沙某某长期出外打工,二人关系不睦。2014年3月19日傍晚,古瓦尔补子与沙某某从冕宁县城回到古瓦尔补子位于森荣乡马厂村3组的家中。当晚,古瓦尔补子欲与沙某某行夫妻房事,沙某某拒绝,两人发生争吵和打斗。在打斗中,古瓦尔补子将沙某某按倒在屋外的空地上,用石头击打沙某某头部,刀刺其颈部致死。随后,古瓦尔补子将沙某某的尸体抱到卧室床上,用被盖、衣物等覆盖尸体,又抱了干玉米杆放在床下,点燃床上的棉絮,待火烧大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沙某某的死因符合死后燃烧特点。23日,古瓦尔补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古瓦尔补子的亲属向被害人亲属代为赔偿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古瓦尔补子所穿衣物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指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证人邱某某、倮某某、万某某、吉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作案凶器水果刀、古瓦尔补子所穿衣物及现场多处留有沙某某血迹的DNA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古瓦尔补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瓦尔补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沙某某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古瓦尔补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古瓦尔补子具有自首和代为赔偿情节,对古瓦尔补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古瓦尔补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不当之处,系初犯、偶犯,及具有自首、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作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6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古瓦尔补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元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卢 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