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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张佃三、马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张佃三,马登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金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谷俊勇,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被告张佃三,职工。被告马登林,职工。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张佃三、马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俊勇,被告马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涛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佃三通过朋友马登林、马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在扣除半年期的利息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佃三汇款8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登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佃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金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佃三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马登林为原告提供担保。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光明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张佃三通过马登林、马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半年期利息后,分两笔转入张佃三账户。经质证,被告马登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登林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佃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马登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佃三经马涛介绍,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王金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金涛在扣除6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出借给被告张佃三88000元,被告马登林为被告张佃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张佃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金涛与被告马登林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然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张佃三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王金涛实际出借给张佃三88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8000元。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马登林作为被告张佃三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佃三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马登林“该笔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由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登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佃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涛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登林对被告张佃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张佃三、马登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姚瑶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