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两人性格不合于2011年1月2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约定自离婚后1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东开发区第一大街西商英街北颐园20座东一单元4层东户05号的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费由原告李某某全部负责。但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一直不予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新郑市房屋登记薄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一致。故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位于新郑市龙湖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E区10号楼3单元4层401号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