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士刚与孙振营、陈华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刚,孙振营,陈华亭,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士刚。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营。被告陈华亭。被告马慧。被告陈华亭、马慧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士刚与被告孙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华亭、马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陈华亭、马慧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刚诉称,2012年9月17日、9月28日,由被告孙振营担保,被告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息2分6厘,原告将款借给天隆公司后,天隆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此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损失25.50万元,共计65.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应还款之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华亭、马慧辩称,未查明天隆公司注销且应当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起诉陈华亭、马慧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人为天隆公司,虽然天隆公司已注销,但天隆公司从未收到该款。天隆公司由孙振营实际经营,该款由孙振营个人使用。被告孙振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由被告陈华亭投资300万元,被告马慧投资200万元,设立天隆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经投资,为中小企业提供经济担保(不含金融性业务)……。被告孙振营任天隆公司总经理,谭芬任公司出纳。2012年9月17日,天隆公司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并出具投资存款凭证一支,记载内容为:“天隆公司投资存款凭证投资存款人陈士刚投资存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5厘投资存款种类存款6个月投资存款日2012年9月17日到期日2013年3月17日天隆公司(章)负责人孙振赢(章)经办人冯传香(章)复核谭芬(章)。2012年9月17日,原告自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64)转账14万元至谭芬账号(62×××14)。2012年9月17日,原告自本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81800010102631468)转账16万元至孙振营账号(62×××62)。2012年9月17日,被告孙振营在投资存款凭证上为原告承诺本人所负担保义务,内容为:“此笔款到期如取付不清,有(由)我负责归还担保人:孙振营2012年9月17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孙振营在存款凭证再次为原告承诺本人所负担保义务,内容为:“此笔款由我负责追回(全部),2014年9月17日前追不回,我继续担保。孙振营2014年8月8日。”2012年9月28日,天隆公司收取原告现金10万元,并出具投资存款凭证一支,记载内容为:“临朐县天隆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存款凭证投资存款人陈士刚投资存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5厘投资存款种类存款6个月投资存款日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天隆公司(章)负责人孙振赢(章)经办人冯传香(章)复核谭芬(章)。2012年9月28日,原告自本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81800010102631468)转账10万元至孙振营账号(62×××62)。2012年9月28日,被告孙振营在存款凭证为原告承诺本人所负担保义务,内容为:“此笔款到期如不能按时支取,由我负责归还担保人:孙振营2012年9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孙振营在存款凭证再次为原告承诺本人所负担保义务,内容为:“此笔款由我负责追回(全部),2014年9月28日前追不回,由我继续担保。孙振营2014年8月8日。”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其余利息及本金40万元,被告未返还。2013年6月,天隆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决定解散,并成立由被告陈华亭、马慧为成员的清算组,由陈华亭任组长。2013年7月1日,天隆公司在《齐鲁晚报》刊发注销公告。2013年8月,天隆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对公司剩余资产475.2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陈华亭、马慧决定解散天隆公司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陈士刚。上述事实,有投资存款凭证二支、转账凭证三支、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隆公司收取原告陈士刚现金40万元,并明确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有天隆公司出具的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天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按照约定返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投资存款凭证为第三联存款单联,可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天隆公司应当存有存根联,根据天隆公司的存根联,可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但被告陈华亭、马慧决定解散天隆公司时,其作为清算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陈士刚,导致陈士刚未能申报债权亦未获清偿。被告陈华亭、马慧未对天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进行清偿即办理天隆公司注销登记,且已对天隆公司剩余资产475.20万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陈华亭、马慧应当对天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原告资金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振营自愿对天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振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亭、马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士刚现金4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4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振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保全费3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尚美华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