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某鑫、蔡某、柳某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鑫,蔡某,柳某军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鑫,女,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宁,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柳某军,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及辩护人谢宁、宋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鑫在未得到“K-BOXING(劲霸)”、“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住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裕隆小区811室、2005室作为经营场所,在阿里巴巴网注册了用户名为“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的网店销售假冒“K-BOXING(劲霸)”、“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柳某军、蔡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开始,二人利用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501室作为经营场所,在阿里巴巴网注册了用户名为“蔡凌燕(个体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间,柳某军、蔡某通过其网店从朱某鑫上述网店购进假冒“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系列注册商标的男装,并以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数十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进货金额累计60844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建议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柳某军与被告人朱某鑫的交易中存在虚假交易刷信誉值,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鑫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的进货金额60万元中,存在退货情形,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军是代销行为,指控的60万元中包含线下退货、虚假交易的金额,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柳某军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某鑫在未得到“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住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裕隆小区811室、2005室作为经营场所,在阿里巴巴网注册了用户名为“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的网店销售假冒“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服装。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鑫开始关注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夫妇经营的“蔡凌燕(个体经营)”网店,让其二人代销店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同意后,遂利用其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501室作为网店经营场所,从被告人朱某鑫的上述网店内购进假冒“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系列注册商标的男装,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数十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蔡某、柳某军从被告人朱某鑫处累计进货金额608448元,被告人朱某鑫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蔡某、柳某军获利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均系注册商标,在2011年至2013年间均属注册有效期限内。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某鑫位于北京市丰田区南顶村裕隆园811室、2005室的网店查获大量疑似假冒劲霸男装、七匹狼服饰等服装及吊牌商标,扣押电脑机箱、快递单、销售账本、银行卡等。在被告人柳某军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501室的住所查获劲霸、七匹狼服装、记录本、快递详情单、电脑主机等。3、证人王跃进(买家)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其通过阿里巴巴网一家名为“蔡凌艳”的店铺购买了3件男装,其中一件商品名为“2013新款劲霸男装,假两件长袖T恤”,价格70元,交易订单号为337951043906981。4、证人黄圆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其使用淘宝账号huangeryactb在被告人柳某军开的淘宝网网店“屋外月亮”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劲霸外套。5、证人龙木生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使用其妻子的淘宝账号LSF6273在网上购买了一件劲霸男装夹克。6、证人李新华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我在阿里巴巴网一个名为“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的店铺中下单购买了两件衣服,分别为一件七匹狼短袖T恤,价格148元,一件劲霸牌立领薄夹克,价格280元,衣服做工不好,与正品有很大差别,该店铺的阿里旺旺账号为zhuyuexin88。7、证人张家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我在阿里巴巴网一个名为“北京风采依然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店铺中下单购买了两件衣服,该店铺的阿里旺旺账号是fcyrclothes,购买的衣服分别为一件劲霸短袖POLO衫,购买价138元,另一件为劲霸长袖风衣,购买价280元,衣服质量明显不如正品。8、证人朱笑颖(朱某鑫妹妹)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我姐姐朱某鑫在北京经营网店,网店名称叫“风采依然”、“邓丽萍纺织品商行”,所销售的七匹狼、劲霸服装均为假冒商品。9、证人陈家荣、杨云连、陆宇超证言,证实2013年朱某鑫聘请陈家荣、杨云连、陆宇超在其经营的网店打工,该网店主要销售七匹狼、劲霸男装,所销售的均是假冒商品。10、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王跃军、李新华、张佳处提取其从阿里巴巴网“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店铺中购买的劲霸、七匹狼男装、网络订单详情单、快递详情单等。经鉴定,查扣的劲霸服装非该公司的正品产品,查扣的七匹狼服装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1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从柳某军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到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的登陆记录、服装图片、代理价格、建议零售价等信息。12、交易订单详情单、远程勘验笔录,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朱某鑫通过其淘宝账号zhuyuexin79527@foxmailcom、zhuyuexin45@yahoo.cn向柳某军淘宝网账号21951858@qq.com销售假冒劲霸牌、七匹狼男装的销售金额共计608448元。13、被告人朱某鑫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我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zhuyuexing_2009”悦心时尚男装店。同年12月,我又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立了“邓丽萍纺织品商行”和“风采依然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两家网店,主要销售假冒劲霸、七匹狼等知名商标的男装。网店由我妹妹朱笑颖、弟弟朱美钢负责打理,我还将我父母和亲戚家的三个小女孩陈燕、陈家荣、杨云连接过来负责网店的网络操作。网店的进货渠道主要是北京的批发市场和几家网店,由批发市场的商家向我提供服装图片,然后我将图片挂在网上,买家下单后,我再从批发市场购进无牌服装,拿到专门缝制商标的商业街进行加工,加工好之后再发货给买家。2011年11月的时候,我关注到同样从事网店销售的柳某军,于是我们互相在对方的网店中挂图,买家如果在他的网店拍了我的挂图商品,他就会在我的网店进货,随便拍下一款衣服,并备注买家需要的型号、颜色,我再根据备注详单直接发货给买家,柳某军从中赚取差价,主要交易的是“劲霸”、“七匹狼”牌子的服装,销售利润大概是10%左右。1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开始,我和我丈夫柳某军陆陆续续在网上开了5家网店,阿里巴巴网上的两家网店分别为蔡凌艳个体经营、蔡某个体经营,淘宝网上的三家网店分别为屋外月亮、屋外太阳、嫩柳骄阳。五家网店销售的东西都一样,主要是劲霸牌、七匹狼牌男装,这些品牌男装都是假冒的,男装上衣外套都是从北京的“阿朱”处进的货。当买家在我店中拍下服装后,我就根据买家下的订单,在“阿朱”的“邓丽萍纺织品商行”店铺中随便拍下一件衣服,并在备注里面注明买家的名字、收货地址、货物名称及尺码信息,阿朱将价钱修改后我再付款,最后阿朱直接发货给买家。如果发生退货,我就会要求买家将货物直接寄回给“阿朱”。我们在阿朱的进价基础上加价10元-15元进行销售,利润在5%-10%左右,大概获利三、四万元。15、被告人柳某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我在淘宝网上主要是代销各种杂牌的牛仔裤。2011年10月左右,北京一个叫朱某鑫的商家找我帮她代销劲霸男装,代销的基本流程是,我们在自家店铺中挂上朱某鑫服装的信息,如果买家在我们网店购买该款商品,我就会以实际买家的收货地址、货物详情等信息到她的网店中去购买同款商品,价格低于买家在我店中的付款价格,我从中赚取10元-15元差价,货物由朱某鑫直接发给买家。我帮朱某鑫主要代销了假冒劲霸、七匹狼等品牌的男装。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进货金额60万元中包含退货、虚假交易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远程勘验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进货金额608448元中已扣除双方之间的退货金额及其他品牌服装的交易金额,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不存在与对方刷记录、虚假交易的情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朱某鑫销售金额计608448元、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在此基础上加价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裕隆园小区2005号抓获朱某鑫。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抓获蔡某、柳某军。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鑫向上栗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00000元,被告人蔡某、柳某军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罚没款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08448元,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在此基础上加价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规定,属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柳某军从被告人朱某鑫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是一种上下线关系,故与被告人朱某鑫不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鑫、蔡某、柳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蔡某、柳某军实施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基本符合在居住地辖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柳某军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婉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