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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行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厦门路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吴松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路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吴松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路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吴品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乔惠,厦门路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松仁,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厦门路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欠款本金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代垫仲裁费14520元。本院已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柘荣县某某的房屋,但该房屋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外出,无法联系,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3)第0535号裁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