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银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银某。被告黄某。原告银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自2015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银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民政办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柳州市富康医院DR影像报告单,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威胁短信,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且小孩还小,需要两人共同抚养。夫妻间有摩擦是正常的,被告之前有过错,但人没有十全十美的,被告愿意改过,与原告共同努力把小孩抚养长大成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胜利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证明及该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记不清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报警时的情形了,2015年4月29日这次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在兴宾区大湾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女儿黄茜妮,2004年3月5日出生;儿子黄金宇,2007年8月27日出生,现均就读于白沙小学,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曾因殴打原告而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深入了解对方后结为夫妻,婚后生儿育女,经历了十几年的婚姻生活,夫妻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虽然常有摩擦,被告也有殴打原告的情形,但均因家庭琐事而起,被告作为过错方,已表示了深深的悔改之意,双方如能互相包容、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