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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兰,上海市公安局,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朱秀兰,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第三人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舒宗祥。原告朱秀兰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经协调,原告朱秀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秀兰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