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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建与王央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央红,林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央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央红为与被上诉人林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佳敏、被上诉人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王央红因家中装修需要向定海城东福星石材门市部(以下简称福星石材)购买石材,同日王央红向福星石材支付了大理石定金20000元。2013年1月19日,王央红向林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林健大理石款80000元。同年1月21日,王央红支付50000元,林建出具收条一张。欠条上的“林健”即为案件出卖方林建。原审法院认为,王央红因装修需要向林建购买石材,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王央红、林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林建已向王央红交付石材,王央红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向林建出具欠条,现林建诉请王央红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央红辩称林建主体不符,原审法院认为福星石材的工商登记已过期,王央红在购买石材的过程中与林建结算,且向林建出具欠条,王央红应向林建履行付款义务,王央红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王央红辩称欠条中未扣除定金20000元,但经双方确认,该定金需要在货款中扣除,现欠条出具于定金收条之后,在出具欠条的过程中,王央红明知已支付定金20000元,但仍然向林建出具金额为80000的欠条,可认为王央红出具的欠条已扣除定金。王央红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央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货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央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央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欠条中载明的80000元是否扣除20000元定金的问题。要查明该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向其购买货物的原始凭证,并结合收条、银行汇款记录等付款证据,即可计算出上诉人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售货物的原始凭证,且未明确货款总额、付款总额的情况下,即认定欠条中载明的80000元已扣除了20000元定金,有欠妥当。二、上诉人持有定金收条原件,且作出合理解释,有理由相信货款中未扣除定金。三、本案中,上诉人因家里装修需要,向被上诉人经营的福星石材购买石材,故上诉人为消费者,被上诉人系经营者,为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持有定金收条原件的情况下,以一般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精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林建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当面结算来确认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而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已付货款金额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均在上诉人手中,理应由上诉人提供,如上诉人未提供造成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能将举证责任推卸给被上诉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拖欠货款,不存在货物或服务的侵权,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货款拖欠事实及数额,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已予以明确,原审据此认定欠款事实及数额,有理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央红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账号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形式交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证据二、2011年12月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大理石定金10000元;证据三、由王万飞出具的收条三份,拟证明2011年11月30日、12月27日及2012年1月9日,上诉人三次向王万飞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500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四、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04409元。被上诉人林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交易明细中未显示接收账号,被上诉人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将30000元款项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也不为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出具时间晚于林密(被上诉人林建的叔叔)出具20000元定金收条,现该10000元定金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已扣除,按照一般常理,比该收条更早出具的20000元定金收条更应在欠条中予以扣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王万飞与林建无关。证据四系上诉人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丈量所列,漏算了多项材料,所得数据并不客观。被上诉人林建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图纸十四份、材料款项计算清单九份、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货款总金额在156758元左右,且不包括安装费,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总货款为155000元,王央红出具欠条前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5000元。上诉人王央红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材料款项计算清单、结算清单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载明的材料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格,面积结算也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款总数。案件审理期间,王央红陈述印有“浙江省舟山市合源水产有限公司”纸张上(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款项计算清单其中一份)载明的内容系林建到上诉人家中算账时所写,当时计算出来的总价为155000元多一点,凑整后确认为155000元,但是还有另外一张纸林建没有提供,该纸上明确载明应扣除的款项包括了上诉人向王万飞支付的35000元。对上诉人王央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未显示接收方,上诉人摘抄的账号被上诉人否认为其所有,该证据对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30000元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后林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确认2012年3月22日收到王央红交付的30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向王万飞进行核实,王万飞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明确其所收安装费不包括在石材费中,现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万飞所收款项与本案货款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林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印有“浙江省舟山市合源水产有限公司”纸张上载明的内容系林建到上诉人家中清算货款时形成,该清算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结算清单及其他材料款项计算清单均能与该清单载明内容相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建曾到王央红家中就货款数额与王央红进行结算,清单中载明货款总额为156758元,不包括安装费用。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货款凑整为1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19日欠条载明的80000元款项是否已扣除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交付的20000元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建向王央红交付货物后,曾至王央红家中就货款总额与王央红进行结算并形成清单,清单中载明货款总额为156758元,不包括安装费用。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货款凑整为155000元。王央红主张总货款155000元包括其支付给王万飞的35000元安装费,且林建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与清单载明内容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建确认在2013年1月19日前已收到王央红支付的75000元货款,林建确认的收款数额多于王央红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不损害王央红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至2013年1月19日王央红实际尚欠林建货款80000元,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已扣除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交付的20000元定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央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