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熹、彭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熹,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60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美林水郡10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雷志昌,董事长。被执行人任熹。被执行人彭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任熹、彭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任熹、彭芳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县亚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6886元,申请执行费9400元。被执行人任熹、彭芳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任熹、彭芳银行存款98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