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晓杰与程宏忠、刘平科、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杰,程宏忠,刘平科,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何晓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宏忠,男。被告:刘平科,男。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县城东关003号。负责人:颜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党生,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七楼。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宵,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晓杰与被告程宏忠、刘平科、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程宏忠,被告刘平科,被告秦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党生、李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晓杰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宏忠驾驶陕CT5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4省道120KM+500m处,避让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驶入路左,适遇被告刘平科驾驶的陕CM43**号小轿车并搭乘原告何晓杰相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刘平科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平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颜面多处软组织裂伤”,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460.52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4月3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陕CT57**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宏忠,该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但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事发后,被告程宏忠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其余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92.52元,其中医疗费3460.52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程宏忠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请由法庭依法处理。另其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平科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秦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宏忠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应为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留有余地,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赔付;误工费,不认可,如赔偿应提供误工证明、少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明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2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均属实。该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宏忠负事故全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肇事陕CT5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12.2万元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宏忠赔偿,被告刘平科、秦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程宏忠已支付原告的款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为3460.52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092.5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程宏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晓杰各项经济损失57092.52元,在该项赔偿款57092.52元中,由原告何晓杰领取52092.52元,被告程宏忠领取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程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