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997号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秀梅委托代理人徐殿春,山东东昌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宁振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山东杰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被告的曲轴毛坯。原告方现有被告所供规格为495的断轴333只;划瓦327只;规格4105断轴52只,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曲轴毛坯质量不过关,如继续使用,就会形成调换循环,为此要求被告按2013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赔偿原告因断轴、毛废、划瓦折价损失26416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制退费曲轴统计表及单方拍照的曲轴质量问题的照片,没有被告确认和认可;没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建立曲轴毛坯买卖关系,由原告购被告生产的曲轴毛坯。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所供曲轴出现废品统计表一张。统计表显示,自2013年6月8日被告所供产品出现规格为495的断轴333支;毛废、划瓦327支;规格为4105的断轴52支。统计表盖有原告印章,无被告印章及签字。同时原告提交曲轴照片四张,以印证曲轴毛坯存在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认为退废曲轴统计表为原告单方所制,没有被告确认。统计表和照片不能证明这些曲轴为被告所供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被告货款,但被告未依法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退废曲轴统计表,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仅要按约定及时供货,还要对自己所供产品质量负责,对出现断轴、毛废、划瓦的曲轴予以更换,同时原告亦应对自己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曲轴,确为被告所供和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退废曲轴统计表及曲轴照片,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所供曲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聊城振华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