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东区中心广场公交车站,趁胡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东区攀枝花市体育馆车站乘坐驶往大花地南路的川D262**号11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至螺丝嘴附近时,吉某某趁乘客余某某不备,盗走��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后获赃款4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得其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盘,人口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