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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高艳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高艳华,高志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沈明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华。委托代理人高志华,系高艳华之弟。被告高志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高志华(同时作为被告高艳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林安)津城货运部(以下简称津城货运部)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津城货运部运输的全部货物承保“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2012年11月,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准备将自有的三套设备(连续油管滚桶、操作室、动力装置)自塘沽运往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天津市正大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顺通公司)接受中海油服务分公司的委托,承运上述货物。此后,正大顺通公司又将此运输业务委托给了津城货运部承运。津城货运部又将此运输业务转委托给了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承运三件石油设备至深圳蛇口,运费20000元,同时约定不管何种原因的货损、货差或灭失等商务事故均系乙方(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责任并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8日,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货车、豫P×××××挂车承运上述设备行驶至塘沽渤海石油大院门口时,由于转弯幅度过大,车上所载涉案货物摔落,产生货损。事故发生后,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查勘情况:装车人是货主本人,装车方式为司机高志华用钢丝绳及铁链绑扎固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转弯幅度过大,钢丝绳断裂,货物摔落受损;公估结论为本案损失理算金额820157.68元,扣除残值50800元,扣除免赔额12000元,最终建议赔付款为757357.68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货主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支付了757357.68元保险赔偿款,取得了向有责任的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向原告赔付7573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2月12日,天津星通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为中海油服务分公司,货物包括连续油管滚桶一套、操作室一套、动力装置一套,价税合计1390392.01元,证明上述三套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以及设备的价格;证据2、2012年11月28日,有正大顺通公司及中海油服务分公司盖章出具的《中海油能源采技服外派提货函》,载明由正大顺通公司将石油设备由天津运往深圳,提货人李玉涛,证明正大顺通公司是涉案货物第一承运人;证据3、2012年11月28日,津城货运部出具的运单1张,载明托运单位“中海油”,由天津到达深圳蛇口赤湾石油基地,货物石油设备3件,运费25000元,托运经办人为“李”,证明津城货运部为第二承运人;证据4、2012年11月26日,津城货运部(甲方)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乙方)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驾驶员高志华,车牌号豫P×××××、豫P×××××挂)承运石油设备3件,运往深圳蛇口,全程运费20000元;其中“责任划分”的第2条约定:“乙方在装卸货物时必须件交件收,自货物装车完毕至卸完为止为乙方运输责任期,不管发生何种原因的货损、货差或灭失等商务事故均系乙方责任并负责赔偿”;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运费总额15%的违约金,如因违约而给货主方面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结算方式条款写明:卸货无误后一次性支付运费2000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实际承运本次运输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高志华具有驾驶车辆资质以及承运车辆豫P×××××及豫P×××××挂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证据6-1、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保险人(甲方),津城货运部为投保人(乙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附保险条款);证据6-2、《货物运输险协议业务申报清单》;证据6证明原告承保了津城货运部全部承运货物的运输保险综合险,且津城货运部在承运涉案的3件石油设备前向原告进行了申报;证据7、2013年10月22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公司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确定了事故原因、理算金额及最终的赔付额;证据8、2013年12月20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授权人)委托津城货运部(受托人)办理保险业务结算事项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作为货主(被保险人)授权津城货运部在原告处办理赔款结算等事项;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1张,显示入账日期2013年12月27日,金额为757357.68元,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即津城货运部足额支付了保险赔款757357.68元;证据10、2013年12月31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款收据》,证明该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上述理赔款;证据11、2013年12月31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由于原告已经将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向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先予赔付,该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证据12、2012年11月28日,正大顺通公司与津城货运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投保人津城货运部与第一承运人正大顺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将其作为被告在诉讼主体上有误,其从未和津城货运部签订过运输合同、从未收到过津城货运部交付承运的石油设备,从未收取相关的运费;2、运输车辆尽管登记在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为挂靠车辆(被告可提供相应的挂靠协议及实际车主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管理、运营、收益、支配等相应的权利义务;运输车辆不是民事主体,即使该车辆运输了原告承保的石油设备,也不能想当然认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就是实际承运人;3、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和驾驶车辆司机参加诉讼;4、承运货物的损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应要求实际侵权人被告高志华承担责任,被告高志华存在过错,而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人理赔的依据应是保险合同,现原告以侵权为由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20日,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高艳华(乙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高艳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志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为被告高艳华,只是在被告高艳华购车款没有付清前不允许过户;证据2、车辆行驶证2份,证明豫P×××××及豫P×××××挂车登记在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名下;证据3、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400元。被告高志华辩称,案外人鑫铭宇物流公司的人员刘彦让其到塘沽拉货,货物装上后是被告高志华及其配偶两个人对承运货物进行的捆绑。承运期间货物从车辆掉下毁损后,被告高志华给刘彦打电话告知此事,刘彦又给津城货运部人员李涛(此处“李涛”与前述出现的“李玉涛”是否为一人无法确定)联系,之后来了一辆吊车将设备吊回到承运车辆上,被告高志华又将该设备拉回渤海石油大院里。承运车辆及设备在院里停了3天左右时,李涛带着保险公司的人去了,被告高志华就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文件上签了字。承运车辆在院里停了20天后,李涛给刘彦打电话,让被告高志华到院内将承运车辆开走。事故发生后,因为承运车辆所上的保险不足以赔偿货损,李涛、保险公司的人员和另外一个人就商量,另外这个人说用他的保险,不要用被告高志华这辆车的保险,这个人不属于刘彦的公司,是否属于津城货运部被告高志华不清楚。综上,被告高志华认为,事故发生已经过去几年了,当时按照他们的做法没有向承运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不同意赔付。被告高艳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税票上载明的货物与被告高志华承运的石油设备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牌照号是事后填写的,而且李玉涛的签字和证据4上签字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显示设备和运载车辆的具体信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的公章,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与津城货运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复印件无法确认有效性,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虚假,因为一般是事故发生后进行申报;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写明的事故地点和被告高志华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而且对货物毁损的原因分析只是根据被告高志华本人的陈述,故其评估缺乏客观依据;对证据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明显虚假,如果该证据早已形成,那么作为证据提出的时限过晚。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1无异议,但对证据4提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同时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原告对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证明了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对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1月26日津城货运部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上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剪裁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与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可以确认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就是本案发生货损设备的货主;证据2、3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正大顺通公司和津城货运部是第一、第二承运人的事实,而被告对两份证据上签名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故被告对落款时间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司法鉴定结论已认定该证据上的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且被告高志华对其签字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由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故被告对该申报清单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系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出具,具有权威性,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其客观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9、10、11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已经将保险赔款支付货主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并由此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12,虽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已经上述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另外二被告均无异议,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名下,但由被告高艳华、被告高志华实际经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艳华、被告高志华,挂靠在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名下,故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为申请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真实客观,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从天津星通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石油设备3件(连续油管滚筒、操作室、动力装置各1套)。2012年6月25日,原告(保险人)与津城货运部(投保人)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为投保人所运的全部货物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协议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1月28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委托正大顺通公司承运上述3套石油设备,由天津运至深圳,对此有双方盖章的外派提货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提货单位为正大顺通公司,提货人李玉涛,车牌照号豫P×××××、豫P×××××挂。同日,正大顺通公司又委托津城货运部承运货物,对此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津城货运部运单予以确认,载明承运货物、起运地-目的地以及运费25000元。当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高志华在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豫P×××××半挂车承运上述石油设备途中,由于转弯幅度过大,在渤海石油大院门口处不慎将车上所载的上述石油设备滑落于道边,造成设备受损的事故。2013年10月22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设备损失的理算金额为820157.68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建议赔付额757357.68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据和津城货运部之间的保险协议以及《公估报告》,向货主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57357.68元;2013年12月31日,中海油服务分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货损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据此代位向作为侵权人的三被告求偿未果,故成讼。另,庭审中查明,豫P×××××半挂牵引车及豫P×××××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被告高志华与被告高艳华共同出资,由被告高艳华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购买上述车辆,现购车款虽已支付完毕,但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向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收取每年1500元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公估报告》,向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中海油服务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57357.68元后,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与被告高艳华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但结合车款付清后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需向出卖方继续交纳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共同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现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存在过错,导致货损发生,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过错导致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实际承运人即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及其被挂靠人即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高志华提出的之所以未向自己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为申请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7400元,由于鉴定结论表明作为检材的《车辆运输协议书》(原告证据4)上被告周口远大运输公司公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损赔款757357.68元,对上述赔付内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华、被告高艳华互负连带责任,代偿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74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严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