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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华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华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维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华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45号附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严开宏系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工程公司)的控股公司。因严开宏一直在重庆市有工程项目,并有意向承包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置业公司)开发的新京·岸上蓝山6号楼施工项目,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新京置业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2014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京·岸上蓝山6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村的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工程发包乙方施工承建,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计叁佰万元整,该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框架断水后三天内退100万,预验收后三天内退200万。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对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进行了变更,由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在招投标完成,取得中标通知书时向甲方交纳余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公章,严开宏作为宁波市政工程公司代理人、尤旭东作为新京置业公司代理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具《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载明自通知之日起启用“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渝)”印章,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为:1、宁波市政重庆下属房建工程所涉及到的工程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购销合同;2、一般性承接业务的介绍信;3、不得用于对外承包、担保、融资等与宁波市政下属房建工程施工无关事项。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王华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严开宏账户汇入1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王华成再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严开宏账户汇入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4月27日,严开宏向第三人王华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华成2014年3月18日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合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交纳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合同履约保证金。”严开宏作为经办人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渝)”印章。2014年3月18日,严开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向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汇款150万元,注明用途为“现金”;2014年3月21日,严开宏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向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为“万州项目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6号、7号楼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并约定在2014年9月19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就解除事宜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退回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履约保证金的告知函》,告知被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及时退还尚欠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告知函加盖了“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渝)”印章。原告称被告至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尚欠150万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王华成参加诉讼后称,第三人与原告方代表严开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实际负责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的新京·岸上蓝山6号楼工程。后经第三人、严开宏及被告三方反复协商后,严开宏作为原告方代表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依照第三人与严开宏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3月19日向严开宏账户支付了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原告将此款用于向被告交纳承建“新京·岸上蓝山”6、7号楼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前述《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并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拒不退还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尚欠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直接退还第三人,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向第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的相对方,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资格。第三人与原告方签约代表严开宏存在巨额的工程款垫资关系,其主张的200万元证据不充分,与严开宏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严开宏已收到。从退款至诉讼时,第三人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即使第三人向严开宏支付了200万元,也只是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因严开宏与原告在重庆另有工程承包,其转账给原告的200万元系支付该项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与万州项目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华成提供了向宁波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等证据,其目的也是为了承包工程,但本案中《新京·岸上蓝山6号楼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签订的,王华成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王华成不能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王华成在本案中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王华成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第三人王华成在本案中对原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王华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3375元,予以退还。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定结果正确,但在裁定主文中认为“王华成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调整”不是事实,王华成是向严开宏个人汇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结果维持,理由予以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京集团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王华成不是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要求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华成向上诉人的签约代表汇款,有权另行向上诉人公司或个人主张权利,至于该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相应的主体是否为王华成与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裁定中的相关认定不具有既判力,本院二审亦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确认王华成应向个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