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年10月11日,被告到期不还款需赔偿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同签���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交付××0000元的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0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庭后向本院陈述,自己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借钱是事实,借条是自己出具的,愿意还款,现在经济困难。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借条一份;2、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3、刘某某的身份证;××、刘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5、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000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项诉讼,缴纳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二,因被告刘某某庭后陈述,无异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年8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0000.00元),保证于201××年10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向出借方支出违约金每天100元整,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本人愿以自己所有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及没有任何限制权力。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签名捺印”。当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某某借款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签名捺印”。借款逾期,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委托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卫东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音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