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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字第2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喻学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2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达潮,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喻学森。申请执行人依据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东交罚(2013)0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48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219号案立案执行。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喻学森应缴纳罚款与加处罚款合计80000元。经查,案涉粤S×××××号车辆已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喻学森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喻学森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喻学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2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