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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苟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辉,个体。2013年10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个体。2013年10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欢,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北路恒丰小区1栋1单元3号,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1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金娥,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苟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李某、苟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河区巨盛数码大厦六楼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二人揪扯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的半袖扯烂。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苟某、赵某在该大厦11楼电梯口附近,殴打陈某、杨某,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中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万元,被害人陈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苟某、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6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拘留十八天,2015年6月1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苟某、赵某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有一定的先前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苟某、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苟某、赵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苟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晔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