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冬与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冬,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侯皓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54号三轻营住楼南1单元二层北户。法定代表人荣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韩冬。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法定代表人孙敬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敬河。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法定代表人侯皓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侯皓泷。本院在执行韩冬与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碳素公司)、侯皓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汇通公司称,2010年12月31日,汇通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出资入股,合法持有股权1000万元。但辉县农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时,将我公司持有的股权登记在三力碳素公司名下,致使汇通公司合法持有的股权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因此,依照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势必造成对汇通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依法中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汇通公司受让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金,成为辉县农商行股东,此后按规定领取现金红利。辉县农商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挂靠登记现象较多。汇通公司的1000万股权挂靠登记在了三力碳素公司名下。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三力碳素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包括汇通公司主张的10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汇通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的1400万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三力碳素公司名下,新乡中院对其裁定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并无不当。汇通公司认为其中的1000万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汇通公司、依法应中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的主张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