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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健力、刘鲜梅等与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力。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鲜梅。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强。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因与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在一审中诉称:四原告之母许志珍与被告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订立《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许志珍入住被告处,在许志珍入住期间,2014年4月27日,被告单位的护理人员将许志珍推倒,造成许志珍受伤,被告隐瞒真相,未将许志珍送到医院治疗,造成了延误治疗,2014年5月2日原告探亲时才发现许志珍已受伤,遂将其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保守治疗后转至青岛市立医院,在该院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髋臼固定术,由于许志珍受伤严重,破坏程度较高,诱发身体多个脏器功能加重受损,虽经治疗和抢救,于2014年6月7日去世。由于被告不履行监护责任和其护理人员将许志珍推倒,导致许志珍受伤及至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42.19元(医疗费945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21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6385元、丧葬费186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的护理人员将许志珍推倒,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查明,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为许志珍子女,许志珍配偶刘继承于2008年9月13日死亡。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许志珍、刘健力签订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许志珍入住被告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双方约定床位费每月600元、伙食费每月480元、其他约定服务收费900元、公摊60元及其他降温费、取暖、电费计算办法,约定护理等级为全护I级,许志珍入住被告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时有××、冠心病、关节炎病史。2014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许志珍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处医疗部工作人员4月28日、29日检查后未发现异常,4月30日检查判断许志珍为软组织挫伤;5月2日原告刘健力探视时发现许志珍右腿部有大片青紫,遂将许志珍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4、高血压病右股骨远端骨折,5、重度骨折疏松症,6、高血压病,7、冠心病,8、××,9、右腹股沟斜疝,10、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许志珍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后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在青岛市市立医院院行“右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置换术”,并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4、高血压病,5、××,6、冠心病,7、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8、右腹股沟斜疝”。再查明,2014年6月3日,许志珍因胸闷憋气2天被“120”由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因病情严重,多次抢救治疗,至2014年6月4日诊断为“肺栓塞,心衰”,并一直在该院急诊留院观察,2014年6月7日7时45分,许志珍喂饭后突发口舌青紫、喘息等症状,在气道内吸出大量食物残渣后逐渐恢复心律162次/分,8时14分许志珍心率降至22次/分,并出现瞳孔放大症状,经该院进一步抢救后于8时44分死亡。另查明,许志珍受伤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0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垫付许志珍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859.87元,但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许志珍摔伤后治疗时的用药合理性、许志珍的死亡原因及许志珍摔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将鉴定委托书退回原审法院,退案说明书记载“因本案未行尸检,且双方对死因存有异议,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且其他鉴定机构亦因此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原被告亦不能找到能够对该些项目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审理中,对于许志珍入住被告处时的护理标准,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交《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许志珍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受被告管理和受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有对许志珍的管理和监护权,许志珍为I级护理。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而且从这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许志珍在被告处入住期间,如非被告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被告不予负责,从费用来看,原告支付的是床位费600元、伙食费480元、降温取暖费120元及其他约定收费900元,仅仅900元的护理费不可能做到一对一的看护和监护,许志珍的护理等级并不是最高的护理等级,属于半自理。被告提交《青岛市养老机构建设和服务标准》规定,许志珍入住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青岛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标准,为乙方(许志珍)提供相应的服务”,可见青岛市民政局的标准适用于本案,该标准中护理等级分为自理老人服务、半自理老人服务、不能自理老人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个人卫生清洁、穿衣、修饰、饮食、入厕、口腔清洁、皮肤清洁护理、压疮预防、便秘护理,从该标准也可以看出,护理院不提供全天候监护,不能作为许志珍的监护人,而只是提供相应的服务,且证明许志珍摔伤与护理服务无任何关系;并提交李沧区阳光老年公寓入住指南,该入住指南是按照民政局的标准做的进一步细分,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许志珍提供的是部分全面照料,提交《老人七级护理评定等级标准》打印件3张,证明提供的护理服务符合青岛市的标准,而且也证明与许志珍的摔伤无关系。根据被告的了解,许志珍是在自己行走开关电视时摔倒。原告认为《青岛市养老机构建设和服务标准》是规定性的条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签订的是全天候的护理,被告对原告享有一定的监护权利,全护理是全面照料,不属于自理和介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这属于全天护理的,对被告提交《老人七级护理评定等级标准》不予认可,许志珍入住时未告知其该规定,且该规定不明确。对于许志珍的受伤原因,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照片2张,证明许志珍于2014年4月27日被人推倒受伤,被告并未向家属告知也为对其进行治疗,一直到2014年5月2日原告去探望老人时才发现许志珍受伤了,导致延误治疗,后原告将老人带往医院治疗诊断为三处骨折,原因为外力推倒。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也无日期,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对许志珍入院期间摔伤无异议,但是骨折系新伤或旧伤有异议,摔伤的原因应由原告提出相关证据,不能仅靠推测。被告提交入院评估表,该评估表有刘健力签字认可,证明许志珍入住时已经患有××、关节炎、冠心病、高血压、双膝骨性关节炎,证明其行动不便,而且已经告知许志珍有××的危害,7日观察记录说明许志珍情绪不稳定,经常起床,不停下床走动,自己随便开关灯和电视、不听劝阻,还不允许同住老人随便开关,这就是说明老人摔伤有与其日常生活习惯有关。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在许志珍入住医院时的已得知其情况,更应当协助看护老人,无论老人是摔倒还是被推到,被告都应当负责,7日观察记录是被告出具的,如果变更护理等级应当告知,近70岁老人一般都有××,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对于被告在许志珍受伤后是否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如下:被告认为许志珍系2014年4月28日受伤,并非27日,提交中国联通通话业务凭据,证明2014年4月28日13时32分09秒,被告所有84617623的电话号码与刘健力所有的18661720067号电话通话108秒告知其许志珍摔伤的事,但是刘健力一直未出面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10时08分15秒再一次拨打该电话,催促刘健力赶紧来处理,直至2014年4月30日上午刘健力才到被告处,看到了许志珍的病情并未送往医院处理,也未作交待便离去,2014年5月2日刘健力同养老院一同将许志珍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于许志珍受伤当日下午履行了告知许志珍家属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处给刘健力通话是事实,但是通话内容是通知刘健力去交纳托老费,刘健力去交费的时候被告并未告知许志珍受伤的事实,提交护理费交费单复印件1张,证明2014年4月30日刘健力去被告处交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1、医疗费94549.19元: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青医附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5天;提交医疗费单据2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54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志珍共住院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护理费7210元:原告主张许志珍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7210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35天×2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车票原件7张,证明许志珍子女来青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死亡赔偿金17638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志珍死亡赔偿金为176385元(35277元/年×5年)。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许志珍丧葬费为18698元(37396元÷2)。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骑缝章,不予认可,该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病人家属述4-5日前不慎摔倒”,也同时证明了原告所称的被人推到不实,对青岛市市立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青医附院的病历与三医均加盖青医附院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从病历上抢救记录记载许志珍为喂饭后咽食死亡,与死亡证明书死因矛盾,因此许志珍的真正死亡原因不明确;对2014年6月2日在青岛百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两次购买了白蛋白,金额分别为2779元,该用药无医嘱不认可;许志珍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由被告方陪护且送饭,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许志珍户口系内蒙古自治区,来被告处时是刚来青岛,因此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计算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许志珍入住被告处养老期间受到伤害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作为死者许志珍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对许志珍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对许志珍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尽到相应护理义务。根据《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许志珍入住被告处后,被告有对许志珍进行护理的责任和义务,应保障许志珍的基本人身××权利。许志珍与被告双方约定许志珍护理等级为全护I级,该级别护理标准的护理具体内容在《青岛市养老机构建设和服务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依据该标准及其单方制定未获许志珍认可的《老人七级护理评定等级标准》认定许志珍的摔伤与其护理无关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事后许志珍伤情照片主张许志珍受伤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推倒所致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巡视查看、或其他相应的尽到护理责任和义务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许志珍受伤与其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入住协议约定的护理义务。2、被告是否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根据《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许志珍入住被告处后,在许志珍需送医就诊的情况下应通知刘健力带其就诊或直接带许志珍就医。被告提交的通话业务凭据只能证明2014年4月28日13时32分其与原告刘健力通过电话,但无法证明其已告知刘健力许志珍的受伤情况,且根据永安路派出所对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处工作人员均认可许志珍是2014年4月28日14时左右受伤,与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13时32分与原告刘健力通话告知许志珍受伤的描述时间顺序不符合,据此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许志珍的情况。故无法认定被告已按照协议尽到及时告知义务。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尽到人身安全保障和护理义务,致使许志珍在被告处受伤,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原告或将许志珍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对许志珍的伤情的产生、恶化负有主要责任。但同时,许志珍入住被告处时已年满74周岁,且在入住时患有××、关节炎、冠心病、高血压、双膝骨性关节炎等××,故其受伤、治疗、恢复亦有其自身年龄和身体素质原因,综合考虑被告违反协议的过错程度和许志珍的年龄、身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对许志珍的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对许志珍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许志珍作为自然人,身体机能是由各生理组织构成的整体,其一部分受损必然影响到其全身生理机能,许志珍本次受伤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并行“右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置换术”手术,对许志珍这种患有××的人的生命××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是导致许志珍身体机能逐渐衰竭并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样,考虑到许志珍患有××、关节炎、冠心病、高血压、双膝骨性关节炎等××,且2014年6月7日许志珍进食不当,导致气道进入大量食物残渣,也是造成许志珍最终身体机能衰竭并死亡的另一方面原因。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对许志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549.19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94549.19元,虽被告认为2014年6月2日购买白蛋白无医嘱而不认可,但考虑到许志珍当时的病情紧急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购买该药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垫付许志珍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6859.87元,也属于许志珍的合理医疗费用。许志珍花费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01409.06元,该费用属于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1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留陪1人,考虑许志珍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许志珍住院35天期间均按每天1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许志珍的护理费为3586.2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35天);该费用属于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6385元:原告主张按照受诉地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志珍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因许志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8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社会工资计算许志珍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因许志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对被告已赔付的1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6859.87元,共计106859.87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许志珍的医疗费1014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86.2元、探视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695.26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85356.21元,许志珍的死亡赔偿金176385元、丧葬费18698元,共计195083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97541.5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289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859.87元,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037.8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经济损失人民币76037.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负担4306元,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承担1472元,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原告1472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因许志珍的死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增加判决58524.9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在责任比例上认定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的上诉请求。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针对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上诉的主要答辩意见:即使许志珍受伤延误治疗也不一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且我方也不认可延误治疗,我方打电话给对方家属。退一步讲即使延误治疗,由于是硬伤,也不可能造成许志珍的死亡,而且摔伤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也不清楚,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是许志珍是由于家属的喂食噎死,对此应当承担责任。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不应当凭空主观认定上诉人的护理义务,应当依据主管部门制定的《青岛市养老机构建设和服务标准》确定。2、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不应被认定为许志珍的监护人,没有保障许志珍老人的人身安全义务,而仅仅是为许志珍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3、许志珍老人摔伤的责任应当由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对许志珍老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青医附院的死亡证明,许志珍老人系死于心竭、呼竭。况且许志珍老人摔伤与死亡之间已时隔一个多月,许志珍老人的摔伤在未查明与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有关的情况下,许志珍老人的死亡更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程序不当。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主张许志珍老人系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护理人员推倒致伤,按照其主张,该护理人员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一审法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且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已经报警至公安部门,在公安部门未查明许志珍老人受伤的真相并作出相关认定前,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针对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一、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主张自己没有保障许志珍人身安全义务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也承认和认可许志珍是在其处摔倒致伤的,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是许志珍的管理人,但是在许志珍受伤后没有将其送到医院进行诊治,其完全违反了完全保障义务和合同义务。二、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是许志珍摔伤的责任应当由其子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成立。许志珍在老年服务中心摔倒是不争的事实,作为老年服务中心,在许志珍受伤之后具有保障义务和及时送医的义务。三、老年服务中心在上诉状提到许志珍受伤后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和及时送医义务,实际没有尽到以上义务。四、老年服务中心主张其对许志珍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由于老年服务中心的延误送医导致许志珍的治疗不及时,老年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对许志珍的伤情进一步恶化负有主要责任,作为医疗常识,假如拖的时间再长,许志珍有完全截肢的可能。所以,老年服务中心应当对许志珍的摔伤及伤情恶化承担主要责任。五、老年服务中心在上诉状称一审程序不当没有依据,属于对法律概念的误解,对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负责护理许志珍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4年4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发现许志珍摔倒,其和另两位护理人员协力将许志珍抱到床上后,该护理人员下午两点半就下班了,直到第二天即2014年4月29日晨会上报告了许志珍的摔伤情况,晨会结束后医务人员为许志珍做了检查。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许志珍所居住楼层的走廊装有监控设施。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对许志珍摔伤及死亡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的母亲许志珍入住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前就患有××、冠心病、关节炎病史,入住后确定护理等级全护I级,并通过签订《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许志珍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并定期组织基本××检查,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刘健力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送许志珍至医院治疗。后许志珍入住该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虽然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主张其母亲许志珍受伤系被护理人员推倒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但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许志珍摔伤第一时间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固定相关证据,通知上诉人刘健力,协同查明许志珍的受伤原因,以确定责任的承担,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使许志珍能够及时得到必要的治疗,防止延误治疗、病情加重而发生严重后果。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主张依据《青岛市养老机构建设和服务标准》,没有保障许志珍人身安全的义务,更没有监护的义务;主张其工作人员李军与上诉人刘健力通话时告知了许志珍摔伤情况、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许志珍摔伤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对许志珍的死亡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主张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既然同意许志珍入住该养老服务机构,无论依据何种标准,都应当结合老人的身体实际状况,为入住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约定的护理服务,在发生安全事故时,要查明事故原因,积极展开救助行为,并将意外情况及时通知老人亲属,是提供养老服务的应有之意;二、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仅凭通话业务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主张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刘健力许志珍摔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并且,从举证能力分析,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在许志珍居住的楼层走廊装有监控,许志珍在该处居住生活期间受伤,其更容易根据在场人员的陈述并结合走廊监控的视听资料固定相关证据,查明许志珍受伤原因,及时通知上诉人刘健力,妥善处理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然而其在发现许志珍摔伤时,并没有通知许志珍的亲属,也没有及时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现双方当事人对许志珍受伤原因发生争议,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在许志珍摔伤事故中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刘健力探视其母亲许志珍时发现病情才送医院治疗,距许志珍摔伤已过4-5天,经诊断许志珍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并行“右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置换术”。许志珍在手术之前就患有××,加之摔伤后未及时得到治疗,术后对身体机能及有关器官的损害是在所难免的,治疗期间又因进食时突发急症,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约定的全护I级的护理等级标准对许志珍老人履行了相应的护理义务,以及采取确保安全的防护措施避免许志珍发生摔伤事故,对许志珍受伤原因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存在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并且,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护理许志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许志珍摔伤及死亡发生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对许志珍摔伤后治疗时的用药合理性、死亡原因及摔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故无法进行鉴定,但许志珍摔伤、住院治疗花费及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其自身年老体弱多病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其摔伤后果严重且又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的原因,综合考虑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对许志珍伤情的产生、延误治疗负有主要责任,以及许志珍自身年老体弱多病等因素,原审酌情认定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对许志珍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许志珍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主张本案涉及到刑事责任,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并没有作为刑事案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32.5元,其中上诉人刘健力交纳1263元,应减半收取631.5元,由上诉人刘健力、刘鲜梅、刘建伟、刘建强负担;上诉人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负担17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