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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刚华、袁有根与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邹平、黄少东、付起勤、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华,袁有根,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秋生,邹平,黄少东,付起勤,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孙刚华,男。原告:袁有根,男。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秋生,公司总经理。被告:邹秋生,男。被告:邹平,女。被告:黄少东,男。被告:付起勤,男。被告:潘平,女。原告孙刚华、袁有根为与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邹秋生、邹平、黄少东、付起勤、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华、袁有根和被告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效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秋生、邹秋生、黄少东、付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华、袁有根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邹秋生以被告远洋公司和本人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计息。同时由被告邹平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为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远洋公司和邹秋生未能归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远洋公司、邹秋生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80万元;2、判令被告邹平对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对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洋公司、邹秋生辨称:借二原告本金4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二原告计算的利息80万元有异议。现被告目前无力还款,请求二原告放弃利息。被告黄少东、付起勤辨称:被告邹秋生向二原告借款是在2014年3月,但三位担保人是在2014年6月签字担保,并且是被告邹秋生骗担保人签的字,担保人没有用一分钱,所以三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邹平、潘平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辨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邹平、黄少东、付起勤、潘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刚华、袁有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邹平、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黄少东、付起勤经质证认为:该借据上担保人是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在2014年6月签的,是被告邹秋生要我们签的,被告邹秋生借款在前,对银行转账凭证我们不清楚。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邹平、潘平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黄少东、付起勤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辨称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黄少东、付起勤对三性无异议,只是被告黄少东、付起勤对担保人签名时间认为是在借款后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邹秋生是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邹平系被告邹秋生女儿。2014年3月29日,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以资金周转不足,向二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5%。同日,二原告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邹秋生。并由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邹平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邹秋生只支付借款利息。同年6月,应被告邹秋生的要求,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对被告邹秋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进行担保。由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在借据上出具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后被告邹秋生支付二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借原告的现金,应当按时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邹平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其应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对被告邹秋生、远洋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进行担保,该三被告应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秋生、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刚华、袁有根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少东、付起勤、潘平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邹秋生、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