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安昌诉姚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昌,姚庆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杨安昌。委托代理人杨治付,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施良,系原告舅父。被告姚庆。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安昌诉被告姚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诗华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付、黄施良、被告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昌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家的要求,备齐黄金首饰、衣服、礼金、烟、酒、肉等礼品送至被告家里,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认亲”仪式,订立婚约。2015年农历1月14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在举行婚礼后不到二十天便与原告分居,不久便以生辰八字不合为由正式提出分手,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去被告父母家接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同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庆辩称,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对被告隐瞒年龄,直至原、被告双方去民政局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才发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不应退还彩礼。原告给付的12000元订婚彩礼,被告家按照风俗返回18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的20000元礼金包含8000元烟、酒、肉在内,被告家按照风俗返回一半烟、酒、肉给原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家购买了15600元物品作为嫁妆送至原告家里。在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所剩彩礼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购买的金器现由被告保存。原告杨安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彩的具体内容,包括:购买黄金耳环、戒指、项链、手链花费16000元,购买衣服花费1700元,订婚礼金12000元,烟、酒、肉2680元,婚礼打发被告方陪嫁人员1120元,被告给原告方亲属敬茶收受5600元,结婚礼金20000元,被告亲戚按风俗到原告家“看家”原告花费2280元,被告平时累计收到原告家现金9000元,婚礼当天被告按照风俗给原告父母送被子,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600元。被告姚庆质证认为,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属实,黄金首饰只花费14800元,原告从购买首饰的礼金里拿了2000元给自己购买戒指,定亲礼金12000元属实,被告家已返回1800元,酒、肉送的是实物,具体金额不清楚,给原告家亲属敬茶只收到5500元,结婚礼金20000元属实,但包含举行婚礼应由原告家承担的烟、酒、肉在内,原告打发陪嫁人员和被告亲属到原告家看家的钱被告不清楚,钱没有经过被告。平常送的9000元现金属实,但是已用于原、被告双方日常开销,被告送原告父母棉被,原告父母赠送的16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都互相为对方买有衣服。被告姚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庭为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具体花费,包括:鞋子13双400元,用于婚礼新房的被子、被芯2280元,羽绒被及四件套(被套、床单、枕套)1500元,订制四件套5套1500元,燃气灶、饭锅1000元,十字绣1500元,棉被4件1000元,凳子560元,凉席350元,卫星天线420元,门帘500元,箱子170元,液化气罐、水桶638元,烤火架300元,衣架180元,沙发垫370元,被子12件,生活用品3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元。原告杨安昌质证认为,被告所列物品属实,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具体,故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安昌与被告姚庆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6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认亲”仪式,订立婚约。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200元(扣除被告家返回的1800元),黄金耳环一副、戒指、项链、手链各一件价值14800元,被告给原告方亲属敬茶收受现金5500元,结婚礼金20000元,被告平时收受现金9000元,及婚礼当天收受原告父母现金1600元。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4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遂与原告分居,回其父母家居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本案应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到的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定婚约关系过程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担保履行婚约的作用。对于一方在订立婚约期间给付另一方的以结婚为目的、价值较大的财物,符合上述彩礼特征的,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彩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订婚礼金10200元,被告给原告方亲属敬茶收受的现金5500元,结婚礼金20000元,被告平时收受的现金9000元,及婚礼当天收受原告父母现金1600元,共计46300元。黄金耳环、戒指、项链、手链价值14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及其家庭在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及婚礼过程中亦花费了一定的精力及财力,购买了部分物品作为嫁妆送至原告家里。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姚庆返还原告杨安昌彩礼38000元及黄金耳环、戒指、项链、手链。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安昌黄金耳环一副、戒指、项链、手链各一件(价值14800元);二、被告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安昌彩礼38000元;三、被告姚庆为婚礼购买并带至原告杨安昌家里的嫁妆归原告杨安昌所有;四、驳回原告杨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安昌承担200元,被告姚庆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林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