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艾春风、石明等与张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风,石明,张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40号原告艾春风,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威县。原告石明,男,1985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贵,系二原告亲属。被告张玉国,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原告艾春风、石明诉被告张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春风、石明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贵、被告张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春风、石明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艾春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96.9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2.4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母子二人一起到被告开办的程程超市向被告张玉国索要欠款,因张玉国更换欠条,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剪刀将二原告头部打伤。二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广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广公(塘)行罚决字(2017)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天,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该起纠纷二原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后再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故用剪刀打伤二原告,致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不主动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玉国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被告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50%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9时许,二原告到被告所在的程程超市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更换欠条,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艾春风推被告妻子一下,被告妻子有心脏病倒地不起,被告随手拿起饭桌上缝纫剪刀将二原告头部打伤,经广宗县公安局鉴定二人伤情为轻微伤。广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广公(塘)行罚决字(2017)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天,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赔偿二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称,二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提交有关证据,我没有具体算数,大约是6000多元,没有具体数字。具体是律师算的,怎么算我不知道。我说的同诉状,每一项多少我不知道怎么算,我想说的就是诉状中写的。没有起诉原告艾春风的误工费。我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我方没有过错。被告称,对诊断证明、病历、两张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原告有挂床现象。误工费被告应当提交误工证明,没有提交视为放弃,不应支持误工费。应该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情合理情况下按照50%比例承担,本案是原告先动手把被告妻子推倒,被告妻子有心脏病,导致被告妻子住院治疗,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艾春风60周岁以上没有误工费。应提交石明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营养费病历中没有记载,所以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所以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23.94元。原告提交实际医疗费收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400元。二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480元。二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每天酌情按2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1803.94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一项,未按规定提交误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打伤,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降低被告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9443.15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4000元,应实际再赔偿5443.15元。被告所说应由原告承担50%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赔偿原告艾春风、石明经济损失5443.15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