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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后巷镇)新弄村陈家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成磊,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朱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系亲戚关系,与被害人陈某己系邻居关系。因王某家中工厂噪音被陈某己父亲陈某戊举报,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朱某甲等人在王某家吃晚饭,饭后,王某与朱某甲至陈某戊家欲找陈某戊谈话,因陈某戊不在家,王某、朱某甲与陈某己言语不和,双方隔着铁���门争吵,陈某己遂将盛有热汤面的碗砸向对方,致面碗破碎,面汤溅到王某眼睛。朱某甲因王某眼睛受伤,冲进陈某戊家与陈某己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甲听见吵闹声赶至陈某己家,也与陈某己发生互殴。之后,朱某甲、陈某甲离开陈某戊家,双方又隔门对骂,陈某己将门打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互殴,陈某己手被碎碗片划伤,遂拿起碎碗片将朱某甲等划伤后跑开,后陈某己又返回,被告人陈某甲拿瓦片砸向陈某己,致陈某己牙齿缺损。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己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出庭证人王某、朱某甲的证言,证人朱某乙、宦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丙、陈某丁、孙某、陈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月29日在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鉴定意见以及情况说明、病历等��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陈某甲对案发当天持瓦片砸向被害人陈某己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上诉称不能确定其行为与被害人陈某己的轻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己轻伤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不能确定其行为与被害人陈某己的轻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己轻伤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对案发当晚持瓦片砸向被害人陈某己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曾供认被害人陈某己的牙齿受伤系该行为所致;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亦证明其牙齿损伤系案发当晚上诉人陈某甲持瓦片所砸;门诊病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此外,相关证据还有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王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陈某己轻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甲的��护人虽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及诱供等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