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世兵与任年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兵,任年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裁判文书审批栏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徐世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晓颖、钱晨成。被告:任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于涛。原告徐世兵为与被告任年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半山水电厂工程后,分包给原告进行水泵房做模板工程内容的工作。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工程款190704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明确尚欠原告共计113000元,但又以案外人左正国欠其款项为由,要求原告向左正国催讨。但左正国也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关于讼争的工程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分包,另外被告上面还有一个承包人左正国;三、涉案的工程当初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混凝土塌方的事实,整个损失达10万元,应该扣除这笔损失,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1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0月25日结账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0704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2月5日结账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证据2是由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10万元的损失如果全部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有点大,故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这张证明,由原告自己承担6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向左正国去结算,被告认为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施工证明(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循环水泵房三孔箱涵顶板混凝土坍塌事故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工程坍塌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处理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任年建组施工造成坍塌,但不是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内容,发生坍塌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任年建自愿承担赔偿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扣除应付工程款项的依据;对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反证被告强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浇筑过程中造成北侧下部结构三孔箱涵右侧顶板坍塌事故,与原告制模板的承揽工作内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自认系其出具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案外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在半山电厂水泵房承包浇砼和制模板工程清工费以前已结好,欠徐世兵共计室拾壹万叁仟元。因工程做到箱函处倒塌掉,共计损失费扣掉拾万元,其中徐世兵承担陆万元,还要付徐世兵共计伍万叁仟元正。情况属实,清左老板把这笔钱清掉。结算人任年建。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讼争工程系被告向原告分包,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报酬,2014年12月15日的结账清单明确载明因原、被告施工的工程做到箱函处发生了坍塌事故,共计损失费10万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6万元。因该结账清单系被告出具,且由原告提供,表明原告认可了该结账的结果。被告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坍塌事故处理意见,原告质证对该坍塌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记载出现坍塌事故的地点为“循环水泵房北侧下部结构三孔箱涵右侧顶板”,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5日结账清单中载有原告承接的项目“(4)箱涵模板”“(9)箱涵打砼平面”,且坍塌事故处理意见中亦明确该坍塌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任年建班组承担10万元,以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中其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失误导致混凝土塌方,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但未能举证证实该工程坍塌事故与原告承揽模板施工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提供的坍塌事故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任年建班组承担10万元,由被告任年建签字同意,但并未经原告本人认可,无法作出该坍塌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又辩称,因案外人左正国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尚欠被告5万元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后,同意扣除原告承担的损失6万元,剩余53000元原告应向案外人左正果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债权的真实存在,亦未证实该债权转让的事项已经通知了案外人左正国,故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建支付给原告徐世兵工程款1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任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