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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2010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2009年2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刚、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系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2015年1月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同郑某甲、李某丙、朱某甲、任某甲、徐某甲(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孔某甲的足疗店内,谎称林某甲介绍到其店内打工的段某甲下落不明,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行让孔某甲在一张5000元的欠条上按下手印。抢劫罪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同郑某甲、李某丙、任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到孔某甲店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抢走孔某甲的1400元现金(被告人林某甲称抢走的1400元钱系假币,遂撕掉)、一个转运珠。经鉴定,孔某甲的伤情系轻微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主动到鹤岗市南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使用威胁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7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2.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2日的行为系9月7日敲诈勒索的连续行为,使敲诈勒索从未遂向既遂转变3.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且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同郑某甲、李某丙、朱某甲、任某甲、徐某甲(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孔某甲的足疗店内,谎称林某甲介绍到其店内打工的段某甲下落不明,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行让孔某甲在一张5000元的欠条上按下手印。(二)抢劫罪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同郑某甲、李某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孔某甲店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抢走孔某甲的1400元现金(被告人林某甲称抢走的1400元钱系假币,遂撕掉)、一个转运珠。经鉴定,孔某甲的伤情系轻微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鹤岗市南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视听资料(1)孔某甲被抢劫案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棒球棍及钢管的外部特征。(2)林某甲的奇瑞汽车照片证实该车的车牌号及相关外部特征。(3)孔某甲被抢的转运珠照片证实该转运珠的相关特征。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年龄,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因犯抢劫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3)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均于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刑满予以释放。(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17号、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5)德州110反馈单证实2014年9月13日3时18分齐河县公安局接孔某甲报案:其处有人抢劫,接警后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6)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王某甲经其家属规劝主动到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该局当日对王某甲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王某甲解回处理。(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8)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孔某甲询问材料中出现的“张强”与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系同一人。3、证人证言(1)朱之燕(系齐河县“某某”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林某甲曾带人去某某吃饭,结账的女子不愿结账。(2)杜全玉(系齐河县城区“某某豆腐脑店”店主)证言证实2014年一天早上5点半左右,林某甲拿着八、九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让其看是真的还是假的,其感觉林某甲让其看的钱是假的,但到底是真的假的其说不好。(3)历某某(系齐河县开发区某某KTV店主)证言证实朱某甲等人曾去其KTV唱歌,大约唱了两个小时,共消费700元,一个上岁数的女的结的帐。(4)段某某(小名“娜娜”)证言证实林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等人强迫其在孔某甲店中卖淫,收入由李某丙领取的事实。(5)于某某(系林某甲之母)证言证实林某甲女朋友王某甲曾送给她一个纯金的转运珠。(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任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某某”吃饭,结账的时候他们殴打、并且强迫一名中年妇女给他们出钱结账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孔某甲(系足疗店老板)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对其殴打、恐吓,强迫其请客吃饭、唱歌花费1700元,并强迫其在5000元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后来又抢走其1400余元钱和一个转运珠的过程。同时证实被抢转运珠的特征及价值。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与李某甲、王某甲、郑某甲等人以孔某甲克扣“娜娜”工钱为由,对孔某甲进行殴打和恐吓,强迫孔某甲花费1700余元请客吃饭、唱歌。9月7日晚上,其与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又到孔某甲店中强迫孔某甲拿钱,在孔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孔某甲进行殴打和恐吓,并强迫孔某甲在五千元借条上签字按手印。9月12日晚上,其与李某甲、郑某甲、王某甲等人又一次来到孔某甲店内,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将孔某甲店中的1400元钱、一个转运珠抢走,并将孔某甲打伤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与林某甲、王某甲、郑某甲等人从孔某甲店里抢了14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逼迫孔某甲花钱请他们吃饭,唱歌,并强迫孔某甲写了一张5000元欠条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参与殴打、威胁足疗店老板孔某甲,其与李某甲、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丙、林某甲、郑某甲等人从孔某甲那里抢了400元的假币、部分真币和一个金质转运珠,逼迫孔某甲花钱请他们吃饭、唱歌,还强迫孔某甲在一张5000元的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经过。(4)共同作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和李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郑某甲、任某甲、朱某甲、徐某甲以“娜娜”找不到为由一块殴打并恐吓、逼迫足疗店老板孔某甲写下5000元欠条。过了大约5、6天的凌晨1点左右,其和林某甲、王某甲、郑某甲、李某甲又一块来到孔某甲的足疗店,殴打、恐吓孔某甲并抢走其1000余元钱及孔某甲手上的戒指的经过。(5)共同作案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和林某甲、郑某甲、徐某甲、李某甲、林某甲的女友王某甲、任某甲以及李某甲的女友李某丙先后两次到孔某甲的足疗店,对她殴打、逼她请客吃饭并恐吓、逼迫足疗店老板孔某甲写下5000元欠条的经过。同时证实林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友李某丙、郑某甲等人抢了孔某甲1000余元钱及一个转运珠的事实。(6)共同作案人任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和朱某甲、郑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丙、林某甲、王某甲、徐某甲殴打并恐吓、逼迫足疗店老板孔某甲写下一张欠条的经过。同时证实林某甲和王某甲等人还抢了孔某甲1000余元钱和一个金戒指的事实。(7)共同作案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其跟着林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的女朋友李某丙一起殴打、恐吓一名足疗店女老板,并且强迫那名足疗店女老板请他们吃饭、唱歌,还给林某甲打了一张欠条的情况。6.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孔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辨认出李某丙、林某甲的对象王某甲、足疗店老板孔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林某甲,林某甲辨认出李某甲、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丙、朱某甲的女朋友任某甲、林某甲的女朋友王某甲、孔某甲、郑某甲、林某甲、朱某甲,孔某甲辨认出张某(即林某甲)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使用威胁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2日的行为系9月7日敲诈勒索的连续行为,使敲诈勒索从未遂向既遂转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2014年9月12日的行为系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的被害人财物,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共同作案人李某丙、朱某甲、任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7日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且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以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均系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全部过程,且多次殴打被害人,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敲诈勒索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尹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