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利强。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人民陪审员郭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以来,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类化纤布料,被告按照规定对账后,凭增值税发票及时付款。但从2014年4月之后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3841.70元,原告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38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采购单30张(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的事实。3、对账单9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增值税发票签收单9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5、收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9538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1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