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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谭立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谭立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武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龙与被告谭立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告谭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被告谭立武在承德县头沟飞机场工地拉土方,我是被告谭立武雇佣的修车师傅。2014年10月7日,我在谭立武位于承德县头沟飞机场建设工地的修车部修理汽车时被车砸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6.98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576.98元。原告王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三段),证明修车费用50.00元给被告谭立武,原告修车行为系劳务行为;2、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2页)、药费单据1张合款50756.98元、用药清单一份(12页)、住院病历一份(22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合款800.00元,证明原告伤残结果。被告谭立武辩称,原告王文龙是我雇佣的修车师傅。但2014年10月7日,原告背着我私自去给他人修车时被砸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我虽然是雇主,但原告并不是为我工作时受伤,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立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谭立武不允许原告为他人修车,但是原告王文龙多次为他人修车,此次受伤是原告王文龙干私活所致;还证明原告王文龙曾给过被告谭立武一次修理费,但被告谭立武没有收。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立武的车队在承德县头沟飞机场工地拉土方,并在机场工地用农用车成立一个流动维修点,原告王文龙系被告谭立武雇佣的修车师傅,月工资5000.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王文龙在给李某某所有的大车修车时将手砸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第4、5掌开放性骨折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手小指伸指肌腱不全断裂5、左手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左手石膏固定至术后1个月,术后3个月内左手禁止持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术后一年来院复查,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王文龙的伤于2015年4月9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文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6.98元、误工费30000.00元(5000.00元×6个月)、护理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营养费260.00元(20.00元×13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576.98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药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2、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3、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王文龙为李文学修车行为是否为从事劳务行为;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文龙为李文学修车行为是否为从事劳务行为。被告谭立武在头沟机场工地设立流动维修点,雇佣原告王文龙为其修车,主要目的是为其自有的车辆修理。结合其出庭证人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王文龙除了给被告谭立武的车辆修车外,还为机场从事作业的他人车辆多次进行维修。原告王文龙利用被告谭立武的设备对他人车辆进行维修是有维修成本的,如果没有得到被告谭立武的同意,原告王文龙是不可能为他人修车的,对三证人证明被告谭立武不允许原告王文龙为他人修车,原告王文龙的伤是干私所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证明原告王文龙曾给过被告谭立武一次修车费用,但被告谭立武没有收取,足以证明原告王文龙为他人修车收取的费用不是占为己有,结合原告王文龙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本次给李某某的修车费用50.00元钱交给被告谭立武。故本案原告王文龙为李文学修车的行为系劳务行为。原告王文龙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谭立武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谭立武对原告王文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谭立武辩称原告王文龙干私活,不是从事劳务活动,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王文龙请求的医疗费50756.98元、误工费30000.00元(5000.00元×6个月)、护理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营养费260.00元(20.00元×13天)、合理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22580.00元×20年×10%)、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5576.98元,并无不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谭立武负责赔偿80%。对于原告王文龙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龙医疗费50756.98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6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5576.98元的80%,即108461.58元;二、驳回原告王文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被告谭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刘晓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