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同案犯吴某某(另案处理)所售的摩托车系赃车,仍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以人民币10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低价,收购同案犯吴某某从陈某某处诈骗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豪爵牌HJ100T-2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93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同案人“小弟”(另案处理)。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同案犯吴某某所售的摩托车系赃车,仍在上述其经营的维修店内以900元的低价收购同案犯吴某某从被害人廖某某处诈骗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55元)。之后,被害人廖某某在维修店中认出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该辆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廖某某。2015年1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5日,被害人廖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指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交易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两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财物价值604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预缴罚金,在量刑上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