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驾车行驶至宝山区宝杨路、铁山路路口处险与被害人濮某所驾车辆相撞而心生怨恨。为泄愤,其与被告人王某分别驾车追逐濮某所驾车辆,并将濮某逼停于宝杨路近松兰路处。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遂殴打濮某。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棒球棍敲打濮某头部,致使濮某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