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裕锦与许福珍、李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裕锦,许福珍,李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陈裕锦。委托代理人:梁燕。被执行人:许福珍。被执行人:李国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裕锦与被执行人许福珍、李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许福珍主动履行了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裕锦10400元(判决生效后,许福珍主动履行了2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2012)海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陈裕锦与被执行人李国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国美于当日支付了2864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裕锦,剩余款项10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国美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3300元、7月31日前履行3300元、8月31日前履行3400元。被执行人李国美已交纳了执行费93元,应由被执行人许福珍承担的执行费50元予以免除。被执行人许福珍已全部履行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裕锦与被执行人李国美亦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福珍已全部履行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裕锦与被执行人李国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