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沈俊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沈俊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沈俊宏,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沈俊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旭、人民陪审员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被告便没有按期归还利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贷款依然处于逾期状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利息、罚息人民币1600.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沈俊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送达《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在上述函件中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归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诉讼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借款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沈俊宏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罚息)提出主张,原告主张损失和处罚的请求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罚息得到法院支持则体现了部分处罚作用,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需提供其所受到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而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沈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沈俊宏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沈俊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王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