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在认识仅一个月的时间就仓促结婚,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等多方面有较大的差距,常常生气、吵闹,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认识半年后结婚,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2014年农历10月份起与原告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其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9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脾气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因此,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