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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伟与穆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穆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穆岁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穆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84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已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上存款,银行帐户上均无存款。查询了其名下房产、车辆,有关登记机关均无其名下登记的财产,为此,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工作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