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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长林与朱绍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长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朱绍林,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谷县。原告周长林与被告朱绍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林诉称:被告朱绍林于2011年10月31日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万元,并由我和金建伟、郭布海三人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拖欠部分未还,信用社多次向朱绍林催要未果,由我和金建伟、郭布海代被告朱绍林偿还本金18.5万元及相关利息,共计18.9万元,三担保人每人替被告朱绍林偿还借款6.3万元,替被告朱绍林偿还了这部分款后,并向他催要追偿,被告用工资偿还我1万元,其余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代付款53000元。被告朱绍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朱绍林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金建伟、郭布海、周长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朱绍林还款1.5万元,剩余18.5万元贷款,因借款人朱绍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金建伟、郭布海、周长林于2012年12月31日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8926.88元,其中有被告现金4000元,三人实际代为偿还借款189926.88元,原告周长林平均代为偿还借款63308.96元。被告朱绍林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担保人周长林为朱绍林偿还的贷款本金陆万叁仟元及相应利息”。次日,被告朱绍林又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叫朱绍林,男,身份证号:××,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退职工,现因无力偿还信用社19万元贷款,由担保人金建伟、周长林、郭布海三人分别代我偿还贷款本金6.3万元。我自愿用工资偿还担保人为我所清偿的1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朱绍林用本人工资偿还了原告现金19797.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2、庭审笔录及阳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朱绍林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金建伟、郭布海、周长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朱绍林还款1.5万元,剩余18.5万元贷款,由原告周长林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3308.96元。后被告朱绍林用本人工资偿还了原告现金19797.49元,余43511.47元未偿还。被告朱绍林应予给付原告周长林代还的43511.4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林偿还原告周长林代还的借款435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