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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文华与王爱洪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华,王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田文华。委托代理人:程宝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洪。原告田文华与被告王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文、张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7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共计1420000元。被告王爱洪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对于900000元的借款,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汇款明细一份、《借条借据》一份、借据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其中银行汇款明细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从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分十八笔、每笔50000元汇给庄海英款共计900000元。《借条借据》主要内容:今向田文华借现金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60天,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本人愿每天按照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追缴费、执行费、交通住宿费等;借款人:王爱洪(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另,该《借条借据》还载明:此款已于本月8日汇入王爱洪指定账户,庄海英6XXXXXX3。借据内容:今借到田文华人民币现金900000元,借款人:王爱洪(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6日。收条复印件内容:今收到田文华现金900000元,借款人:王爱洪,日期:2014年3月20日。原告对500000元借款提供《借款合同》一份、青岛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汇款明细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今向田文华借现金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本人愿每天按照本金的10%承担违约金,还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追缴费、执行费、交通住宿费等;借款人:王爱洪(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4月8日。该《借款合同》还载明:此款已通过万鲁伟的网银汇入王爱洪指定账户,丁文英6XXXXXX1肆拾柒万伍仟元,贰万伍仟元付现金,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汇款明细载明:万鲁伟于2014年4月8日汇款475000元。收条内容:今收到田文华现金500000元,借款人:王爱洪(签字捺印),2014年4月8日。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空白),乙方:王爱洪,甲乙双方协定,乙方2014年3月份借甲方的人民币90万元和2014年4月份的借款50万元,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整,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利息、诉讼费、车费,并每天按总欠款的3%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空白),乙方:王爱洪,2014年12月22日。原告还提交还款计划一份,内容: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88万元。王爱洪,2014年12月29日。对于900000元的借款日期,原告解释称,是原告先给被告指定账户打款,后来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补的借据等手续,并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给原告写了收条,该收条原件原告已丢失。2014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的借款日期,是根据2014年3月20日收条写的,原告诉状上的借款日期是根据《还款协议》写的,但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指定账户打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律师费20000元放弃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海南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楼房及黄岛区(原胶南市)环城小区楼房各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汇款明细、借据、收条、《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银行汇款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律师费放弃权利,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文华借款本金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180元,由原告田文华负担180元,被告王爱洪负担2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孙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龚荣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