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励亚仙与虞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亚仙,虞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5号原告励亚仙。被告虞世军。原告励亚仙为与被告虞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亚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亚仙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协商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虞世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及还款约定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借款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虞世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虞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还款约定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后被告在还款约定中承诺每月归还2000元,但在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便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励亚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