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田士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田世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赵金明,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贵,系原告继叔伯哥。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所律师。被告田世忠,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赵金明诉被告田世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刘清林,被告田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诉称,我弟弟赵某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6亩,包括赵某甲及赵某乙和倪某某的土地。1999年春因赵某甲欠田世忠2500元钱,赵某甲将16亩土地和2亩开荒地承包给田世忠,承包期到2014年。后在2000年我父亲赵某乙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世忠返还土地,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田世忠返还赵某乙承包地。被告田世忠2001年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改判为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均已死亡,田世忠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的承包地16亩、开荒地2亩,合计18亩。被告田世忠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该土地与原告没关系,而且土地承包期间原告父亲还耕种了一年,所以合同期限应该延期到2015年结束,合同没到期。原告主体不对,承包户人员已死亡,不涉及土地继承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诉讼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赵某甲及其父母有承包经营权;2、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三人分得土地16亩,三人所分土地在同一合同当中;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期限到2014年结束;4、科右前旗红旗村委会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情况,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已去世,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同意赵金明继承赵某乙等三口人的土地。被告田世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决生效后2001年原告父亲赵某乙种了一年,2001年9月10日田世忠申请再审,改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故承包期限应顺延一年。对证据4没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证明赵金明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世忠出示并提交土地续包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2003年赵某甲单独和田世忠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期限是2014年至2027年;赵某甲收到田世忠11000元的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续包合同是伪造的。续包合同上没有村里领导签字及时间,续包合同的盖章,但时任村委会主任根本不清楚,2002年开始使用新的乌兰浩特市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的公章,而且居力很撤乡变镇了,2003年签订的土地续包期限不符合逻辑,土地续包合同没有明确的标的,而且合同是赵某甲私自与被告签订的,所以对续包合同不予认可。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所有字都是被告本人写的,赵某甲的按押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赵某甲已经死亡,辨认的条件没有了。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赵金明对土地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承包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赵某甲与田世忠签订的续包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续包土地时赵某乙尚在世,并未征得赵某乙的同意,故赵某甲私自与被告签订的续包合同属于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属于处分无效。况且赵某甲与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合同中的所有承包人均已死亡,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明之弟赵某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与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6亩,合同中包括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乙和母亲倪某某的土地。1999年春被告田世忠与原告赵金明之弟赵某甲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赵某甲将家庭承包地16亩及开荒地2亩承包给田世忠,承包期限15年。后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世忠返还土地,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决田世忠返还赵某乙承包地,在2001年土地由赵某乙耕种。2001年田世忠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改判为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均已死亡,原告赵金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世忠返还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三人分得的承包田16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应予确认,但因赵某乙、倪某某、赵某甲均已死亡,赵金明并非该承包户当中的成员,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玉山审判员 董旭才审判员 徐庆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