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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帅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方小绍,系王永志妻子。被告王相发。被告李宪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小绍的丈夫王永志由王相发、李宪祺提供担保,于2012年3月15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14日,于2012年5月2日从我行贷款1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于2012年5月4日从我行贷款5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3日,于2012年5月10日从我行贷款5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9日,后王永志因病死亡,债务由其妻子方小绍承担,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小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相发、李宪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方小绍的丈夫王永志与被告王相发、李宪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限内的贷款(王永志最高额度为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方小绍作为王永志的妻子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为借款人王永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永志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5月2日、5月4日、5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4月23日、5月3日、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后借款人王永志因各种疾病而死亡,至2013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方小绍作为其妻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方小绍与借款人王永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王永志于2013年3月因疾病而死亡。另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永志及被告王相发、李宪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永志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王永志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小绍作为借款人王永志的配偶且已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对本案债务负由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小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相发、李宪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小绍、王相发、李宪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相发、李宪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