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法定代表人朱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兴化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凯,兴化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中午,在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一楼大厅内,丁红英因家庭纠纷当着民警的面,用手打了张永兵嘴部一下。同日,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2013年8月18日在场民警出具了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依法对丁红英、受害人张永兵进行询问。2013年9月16日,兴化市公安局对丁红英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丁红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丁红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兴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现场视频,丁红英在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内动手打张永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红英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对丁红英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兴化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丁红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丁红英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红英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并给予经济赔偿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红英负担。丁红英上诉称,因丈夫张永兵有婚外情,其与家人多次殴打我,我多次报警,被上诉人徇私枉法,不对其进行处罚。2013年8月17日我仅仅轻碰张永兵嘴一下,并无红肿表现。被上诉人即拘留我三日,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其赔偿。兴化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是明显殴打他人嘴部的行为,殴打他人并非要造成伤害才可以处罚。本案发生前,丁红英与张永兵及其家人多次打架,张永兵因故意损毁丁红英妹妹汽车被判处有期徒刑暂缓执行,双方矛盾较深,已无法进行调解。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2013年9月12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6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丁红英违法事实及陈述、申辩情况;2、2013年9月12日张永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陈述案件事实情况;3、在场民警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4、丁红英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丁红英身份情况;5、视频监控光盘,证明案件事实;6、受案登记表;7、关于丁红英殴打他人一案的综合调查报告;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送达回执;9、拘留执行回执;证据6-9证明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丁红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案件事实;2、叁张照片;3、2013年9月12日丁红英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安丰派出所跟张永兵一家关系不一般;4、2013年9月12日张永兵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28日张永兵及家人殴打原告;5、安丰派出所陆开全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陈述不符合事实,丁红英没有打张永兵;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安丰派出所民警跟张永兵哥哥关系不一般,包庇犯罪;7、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丁红英与张永兵和好的事实;8、安丰国蟹市场门市的照片两张,证明张永兵与丁红英对该门市共有经营权;9、2013年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张永兵在缓刑考验期间违法;10、刑法第275条摘抄、借条3张、照片六张,证明2013年9月1日丁红英富安花园家中大量财物被毁,兴化市公安局包庇犯罪,不予立案处理,张永兵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违法,并行政拘留三天,符合收监条件。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013年8月17日丁红英在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一楼大厅内,当着民警的面,用手打了张永兵嘴部一下的事实,有民警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资料证实。上诉人丁红英所称的“其仅是轻碰一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丁红英所称的兴化市公安局未对多次殴打其的张永兵及家人进行处罚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行政处罚的认定,丁红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3)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丁红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