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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熊佐源、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熊佐源,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陈宗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俊钦,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玉梅,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熊佐源,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惠全。委托代理人卢创新,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巧,女,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被告熊佐源、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钊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钦、被告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佐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熊佐源和被告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0)行(00257)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0014)号)。其中原告为贷款方,被告熊佐源为借款方及抵押人,被告中惠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佐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40000元,期限20年,利息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熊佐源用其贷款,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50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证登记证明编号:20090112A6D9C*****23)。同时,由被告中惠公司为被告熊佐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1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熊佐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熊佐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2日,已连续1年,累计3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熊佐源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金为人民币111599.69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中惠公司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熊佐源、被告中惠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1599.6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罚息及复息为427.8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熊佐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惠公司对被告熊佐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对其上述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还款历史明细表等材料。被告熊佐源无答辩、无举证。被告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保证人应当在担保物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熊佐源和被告中惠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0)行(00257)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001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佐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0000元,期限20年,利息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50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编号:20090112A6D9C*****23)。同时,由被告中惠公司为被告熊佐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2日向熊佐源发放贷款14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熊佐源应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所购置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50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但被告熊佐源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2日,已连续1期,累计3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方他项权证登记证明、还款历史明细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佐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0)行(00257)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0014)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熊佐源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熊佐源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以构成严重违约,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尚欠贷款本金已变更为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为109257.33元,利息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0)行(00257)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0014)号)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熊佐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0)行(00257)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0014)号)中明确约定被告熊佐源以案涉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50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中惠公司对被告熊佐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惠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对被告熊佐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佐源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9257.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对被告熊佐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69幢住宅楼2单元502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莞市中惠香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佐源上述第一项判项贷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熊佐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钊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