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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某、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柏某某(又名柏芝桂),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6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尊贤,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9日,初中文化,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从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7日,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大学文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柏某某、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原告某某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尊贤,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从文,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某某运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柏某某驾驶川Y871**号小型客车搭乘向全宗、何朝联等5人从恩阳雪山方向往恩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恩阳新桥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何朝联、向全宗、柏某某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全宗、何朝联、柏某某3人当即被送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柏某某2014年6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88.03元,赔偿向全宗损失9512.43元(住院医疗费4512.43元、其他损失5000元)。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恩阳交警大队)认定: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朝联、向全宗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挂靠在原告某某运业公司,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5万元、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作为川Y104**号中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30%比例承担连带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川Y871**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2376.53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拆装费、停运损失、车辆报废损失)、原告柏某某赔偿乘客向全宗的损失9512.43元,共计61888.96元;2.不足部分,被告孙某某按30%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应由原告柏某某承担的部分,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某。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Y104**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没有超载,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不享有超载10%免赔权。我不认可原告柏某某的停运损失。我垫付医药费4000元(何朝联2000元、柏某某1000元、向全宗1000元),用去汽车修理费65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超载,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应该免赔10%。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应包含已垫付和代为赔偿向全宗的费用,向全宗应单独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如果起诉应是追偿权纠纷,且向全宗的费用没有清单,费用无法核定,对于原告柏某某与向全宗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向全宗的费用计算的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误工费200元/天应提供缴税发票,否则只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不认可;门诊票据应盖医院的章,而不是私人的印章,医嘱抗感染治疗,但是院外治疗后续费用明显过高,没有门诊病历及处方、药品清单,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柏某某无证据证明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该车报废,车辆损失程度不足以报废,车辆报废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车辆定损损失14315.99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715.99元,不应由孙某某和我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及到3个伤者的赔偿费用分担。向全宗应单独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向全宗费用以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意见为准;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向全宗的费用计算的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柏某某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再次在商业险按比例赔偿;赔偿清单1-7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与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意见一致;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偿;8-10项(原告柏某某赔偿乘客向全宗的损失9512.43元)不认可;原告柏某某未投保车损险,不认可该部分损失(施救费、拆装费、停运损失、车辆报废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柏某某驾驶川Y871**号小型客车搭乘何朝联、向全宗等5人,从恩阳雪山方向往恩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恩阳新桥河处时,川Y871**号小型客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何朝联、向全宗、柏某某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朝联、向全宗、柏某某3人当即被送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柏某某2014年6月3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788.03元(被告孙某某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身体多处挫伤,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向全宗2014年6月3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4512.43元(原告柏某某垫付3512.43元、被告孙某某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014年5月30日,柏某某与向全宗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柏某某一次性支付向全宗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5000元。当日,原告柏某某给付向全宗5000元。原告柏某某共计赔偿向全宗8512.43元。恩阳交警大队2014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朝联、向全宗无责任。柏某某、孙某某、何朝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盖指纹。被告孙某某2010年9月15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川Y104**号中型货车法定车主黄英勇,事实车主孙某某,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2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特别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14315.99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4715.99元。被告柏某某2010年11月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间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川Y871**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事实车主柏某某,核定载8人。2014年1月14日,巴中市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柏某某(乙方)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东风牌川Y87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甲方,从事客运服务年限不准超过6年。川Y871**号小型客车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商业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400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由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与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承保。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主承保人,承保份额为50%。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共保人,承保份额50%。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未向被告某某运业公司特别说明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川Y871**号小型客车报废,巴中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残值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营服务协议》,川Y871**号小型客车和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川Y104**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何朝联(另案处理)、柏某某、案外人向全宗3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朝联、向全宗无责任。何朝联、柏某某、孙某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盖指纹,在法定期限内未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理中,孙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川Y104**号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柏某某驾驶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超载,因该车核定载8人,而事故发生时载6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柏某某、案外人向全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连带责任,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责任大小,就是要根据原因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的份额。本案柏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何朝联、向全宗无责任。责任大小是确定的,受害人不能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请求数个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侵权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全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柏某某与向全宗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按约定赔偿向全宗8512.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有两层含义:1.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为前提;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赔付协议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何朝联、柏某某2人向本院起诉;本院调查核实向全宗并告知其有权起诉主张权利,向全宗因已获得赔偿未向本院起诉;基于向全宗的损失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依法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向全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向全宗单独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向全宗应获得赔偿费用,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柏某某与向全宗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依法处理。关于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计算:1.医疗费,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4788.03元,系实际发生,且提供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即478.8元医疗费按自费药计算,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43.64元,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335.16元;其余90%即430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按前述分析赔偿。2.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柏某某提供21张彭东海开具的手工发票3656.1元证实出院后发生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柏某某未遵照医嘱在正规医院门诊治疗,且未提供诊断处方,所提供的发票连号、涂改、未加盖医院公章,仅提供有瑕疵的发票证实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参照2013年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业52331元标准计算,52331元÷365天×16天=2293.96元。4.护理费,16天×90元/天=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6.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川Y871**号小型客车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4315.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柏某某称车辆损失26333元,因仅提供39500元购车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10.拆装费和停运损失,因原告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397.98元。关于案外人向全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计算:1.医疗费,4512.43元系实际发生,且提供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即451.24元医疗费按自费药计算,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35.37元,原告柏某某赔偿315.87元;其余90%即406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按前述分析赔偿。2.误工费,16天×80元/天=1280元。3.护理费,16天×9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5.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计8392.43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向全宗医疗费1000元,从应赔偿原告柏某某款项中扣减,原告柏某某实际给付8512.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38355.48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何朝联128065.06元【医疗费75245.06元(已扣除自费药10337.36元)、后续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1940元】;柏某某5269.23元【医疗费4309.23元(已扣除自费药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向全宗5021.19元【医疗费4061.19元(已扣除自费药4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计138355.48元}。分别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何朝联9256.23元(128065.06元÷138355.48元×10000元);柏某某380.85元(5269.23元÷138355.48元×10000元);向全宗362.92元(5021.19元÷138355.48元×10000元)。2.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136639.56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赔偿11万元,优先赔偿何朝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案处理),其余130639.56元按比例赔偿【何朝联123785.6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柏某某3933.96元(误工费2293.9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向全宗292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计130639.56元】。分别应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何朝联98543.68元(123785.6元÷130639.56元×104000元);柏某某3131.76元(3933.96元÷130639.56元×104000元);向全宗2324.56元(2920元÷130639.56元×104000元)。3.原告柏某某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获得2000元,未赔偿12715.99元(14715.99元-2000元),30%即3814.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81.48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433.32元,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70%即8901.19元。原告柏某某应获得赔偿:1.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中获得赔偿3512.61元(380.85元+3131.76元),未赔偿5690.58元(5269.23元+3933.96元-3512.61元),30%即1707.17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70.72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36.45元;70%即3983.4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2.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中应获得因向全宗受伤的赔偿2687.48元(362.92元+2324.56元),未赔偿5253.71元(5021.19元+2920元-2687.48元),30%即1576.11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57.61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18.5元;70%即3677.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788.03元、误工费2293.9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8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内赔偿3512.6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36.45元,共计5049.0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3983.41元;被告孙某某赔偿314.36元;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335.16元。二、原告柏某某因乘客向全宗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512.4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9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内赔偿2687.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18.5元,共计4105.98元直接给付原告柏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Y871**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3677.6元,直接给付原告柏某某;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柏某某292.98元;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315.87元。三、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川Y871**号小型客车损失147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04**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33.32元,共计5433.32元;被告孙某某赔偿381.48元,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8901.19元。四、驳回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扣减被告孙某某垫付原告柏某某医疗费1000元、乘客向全宗医疗费1000元后,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柏某某2422.1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柏某某,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恩阳支行,收款单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账号,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用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56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