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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与钱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钱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076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鹿苑镇巨桥村。法定代表人夏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钱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长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钱科应支付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瑞化纤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