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吴国万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吴国万,叶儒东,黄满均,廖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负责人潘传友。委托代理人施传文,男,51岁。被执行人吴国万,男,生于1966年9月6日。被执行人叶儒东,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黄满均,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廖兴文,男,生于1957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万、叶儒东、黄满均、廖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竹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万、叶儒东、黄满均、廖兴文支付借款1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申请执行费1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国万、叶儒东、黄满均、廖兴文下落不明,暂无具有实际价值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执字第1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在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时,对剩余债权17000元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英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杨宁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