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红与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高华。上诉人李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李红(乙方)与春江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水稳,甲方通知乙方送货时,乙方应在6小时内(除特殊情况)务必送到,超时未到货影响施工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送货到甲方验收签字凭单据结账。乙方送货车辆按实际方量计吨计算,数量偏差不得超过0.5吨;水稳60元/吨,如市场浮动大,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场地,签收按实际吨量,甲方根据实际吨位的70%付款(付款按每月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李红共计向春江公司供应水稳6097.7吨。2012年8月10日,李红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为270000元,用途为材料(水稳)。2012年10月2日,李红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为80700元,用途为水稳。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和春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春江公司应支付给李红的货款金额。李红主张要求春江公司支付级配和水稳两种材料的货款。关于级配的货款问题,李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春江公司提供级配的供货时间、供货量以及其与春江公司就级配单价已进行约定,而春江公司陈述级配货款均系当场结清,故对于李红要求春江公司支付级配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水稳的货款问题,李红、春江公司约定水稳材料为60元/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供应的水稳量为6097.7吨,故水稳总价款应为365862元。根据李红签字的领(付)款凭证显示,春江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和10月2日分两次已支付水稳材料货款350700元,扣除已付货款,春江公司尚应支付货款15162元。关于利息损失,李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因春江公司尚欠李红的货款数额为15162元,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法院确定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1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李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代理费系李红诉讼过程中其自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且李红、春江公司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李红现要求春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红货款15162元,并以1516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李红负担1943元,由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上诉人李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红先供应级配,后供应水稳,春江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辩称级配是用现金结算,水稳用汇款方式结算,且向法庭陈述需回去核实收货数量。既然春江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货物,那么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举证责任就应该由春江公司来承担。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李红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能证明供货数量。法院可以让相关专业人士对于该报告书中相应的级配数量进行计算和解释,不能以涉及专业性为由不查明事实真相。其次,录音材料,结合送货清单和2012年8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均能相互印证尚欠货款10万余元。录音中的双方当事人为范某和吴某,李红就是通过范某介绍向春江公司供应材料,而吴某与沈高华为合伙关系,三方均认识,但春江公司谎称不认识范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没做到尽职调查,况且在第一和第二次的庭审录像中,完全可以证明吴某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和所处角色,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李红提供的种种证据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欠款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春江公司支付李红货款109873.8元。被上诉人春江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指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李红主张的合同关系是基于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水稳,甲方验收签字凭单据结账,水稳价格,水稳每吨60元”等权利义务条款。李红向春江公司提供水稳材料共计6097.7吨,水稳总价款为365862元,同时,在2012年8月10日春江公司支付水稳材料款270000元,在2012年10月2日支付水稳材料款80700元,合计已实际支付上诉人350700元。因此,尚欠货款15162元。而且,由于李红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春江公司返工重做,故春江公司仅向李红购买了部分水稳材料,并非“全部”,且保留因质量问题提起索赔的权利。第二,李红主张合同外的级配材料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李红是基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该“协议书”并不涉及级配的买卖关系,更未涉及级配的供货时间、供货量及相应的单价,因此,涉及级配材料,不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李红主张所谓的级配价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在春江公司施工期间,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向李红采购相应的“级配”材料,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在实际交易中,采取即时付清的方式当场支付相应的级配价款。货款两清,故根本不存在尚欠“级配”材料款的情况,故李红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级配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现争议焦点为:李红就级配材料向春江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应首先就已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价格等与债权主张密切相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述事实得以证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抗辩款项付清应就款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红现主张春江公司支付拖欠的级配材料货款,应首先就交付的级配材料数量、价格等与欠款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春江公司虽认可双方之间就级配材料发生过买卖关系,但陈述相应货款已当场结清,故春江公司的陈述不构成对拖欠级配材料货款事实的自认,李红仍应就春江公司拖欠级配材料货款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红关于水稳材料的交付有送货单予以佐证,但关于级配材料的交付却没有春江公司确认的书面材料,李红单方关于级配材料交付情况的记录及陈述不能作为其已交付级配材料数量及价格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不能证明李红实际的供货数量;案外人之间的录音也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红所交付的级配材料实际数量及价格,故无法认定李红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李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李红一、二审期间主张的欠款总金额亦相互矛盾。综上,李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