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2788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541924-0。法定代表人陈晓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组织机构代码70100330-0。法定代表人赵海林。原告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9月起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年底,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5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540元及利息3408.46元。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4年底,经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5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408.46元有何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以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5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08.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照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海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