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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邬某甲、周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周某,邬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绰号邬老三,个体户。被告人邬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乙,绰号邬老大,任来安县独山乡磁山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人邬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李某飞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邬某霞死亡、其儿子和母亲受伤一事,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和邬某霞家部分亲属一同到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旺塘组李某飞家“闹丧”。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赵某接到群众报警后带领民警盛某和协警张某乙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后劝说众人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尽快撤离。随后赶来的李某飞妹妹李某芳上前撕扯孝布和花圈,准备离开时被“闹丧”人员阻拦并发生撕扯,李某芳被拉到李某飞家门口并被强行按在地上跪着烧纸钱,赵某等人即上前劝说并制止未果,后赵某打电话请求公安局派人支援。来安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副大队长唐某带领苏某等数名巡防队员赶到现场,唐某、苏某等了解情况后向对方表明身份并继续劝说对方释放李某芳,但对方不予理会。唐某带领巡防队员欲解救李某芳,对方设置人墙阻拦民警进入,继而发生推搡、撕扯,唐某、苏某在多次口头警告未果的情况下,使用催泪喷射器向人群喷射,后唐某拉住李某芳的手准备带离,但被对方阻拦未果。后对方几名男子拽着唐某到巷口,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等人围着唐某等人质问为何要使用催泪喷射器,其间被告人邬某甲踢了巡防队员高某左膝内侧一脚致其受伤,被告人周某撕扯高某警服,唐某掰开被告人周某双手后,被告人周某趁唐某没有防备时踹了唐某腹部一脚。被告人邬某乙抢高某警械未果,转身抓住巡防队员宋某的警服,掐着唐某的脖子致其受伤,被告人周某撕扯唐某警服及衬衫,并将衬衫撕破。被告人邬某甲欲抢夺唐某手中警棍未果,打了唐某后脑勺一巴掌。对方继续围着唐某等人并一直质问,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对方劝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颈部挫伤为轻微伤,高某左膝部皮肤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姜某、戴某、袁某、傅某、邬某丙等人证言、姚某、路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叶某、苏某、张某乙、盛某的情况说明、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甲、周某、邬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