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自报侯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侯某。辩护人刘鹏、杨同娟,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刘鹏、杨同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侯某在担任上海J公司球具店店长期间,利用收取该公司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斯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支付的贷款共计人民币65,178元非法占为已有。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后,被告人侯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额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J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证明》、《员工入职表》、《工资表》、被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金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斯某某、王某的证言,《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查询》、《广发银行记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短信页面、交通银行卡《账单明细》、招商银行卡账单,上海嘉裕达瓦公司出具的《归还货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受案之初向其调查时未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直至到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所有赃款,在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侯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超人民陪审员 殷健人民陪审员 张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