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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第三次起诉,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财产部分另案处理。位于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的楼房是原告父母给原告购买的婚前财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仍占用居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要求被告腾出该楼房。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鲁F×××××号出租车一辆。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下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在海阳碧城工业园沟于家村南处将此车强行抢走,耽误原告经营至今。要求被告腾出现占用的位于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对鲁F×××××号出租车进行分割;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今的营运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海阳市育才小学上学。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于2012年前分别去世,原告是其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原告曾于2012年5月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于2013年1月再次起诉,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请求离婚,对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处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每年付给小孩抚育费7066元。原告主张,原告的父母亲均已去世,自己无兄弟姐妹,位于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是原告的父亲王进乐在原告婚前于1995年购买团结村陶全礼房屋4间,后经拆迁分得的,是原告的的婚前财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已离婚,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鲁F×××××号出租车一辆,由原告驾驶营运,2013年8月11日被被告强行抢走,致使原告无法营运,要求对该出租车进行分割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9月30日王进乐购买陶全礼房屋4间的买房契约和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陶全礼,在变动情况栏中记载卖给王进乐)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已实际存在并已取得房产,是原告婚前拥有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2、(2014)海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3、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海阳鲁F-×××××客运出租驾驶员,每天均收入约在400元左右。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2014年1月9日”证明鲁F×××××号出租车每日纯收入400元左右;4、被告自己书写的出租车被抢经过,认为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将其中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对于出租车被抢的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11日下午约4时,原告把车停在沟于家准备接客,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车撞在原告车尾,原告下车查看车况,从马自达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让原告把车钥匙拿出来,到一辆奔驰车上会见一个人,谈谈离婚的事。他们把原告的车钥匙拿走,让其中的一个人开着原告的车,原告坐在奔驰车上,被告坐在马自达车上,到了地雷战酒店。下车后他们让原、被告谈谈,没有任何结果后,他们就扣了原告的车让原告走了,原告当时认为没有离婚,是家庭内部的事,就没有报警。第二天开庭,被告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抢车的事,原告至今也不知道自己的车在哪里。因被告未到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和出租车经营合同。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位于团结村西南的平房4间,是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从修悦江手中购买的,无房号和房产证,只有买房契约;还有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及车库,是原告父母的老房拆迁后分的,还未办理房产证,拆迁前老房的房产证在原告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前户主陶全礼。原、被告结婚时住在团结村的4间平房内,当时原告的父母住在海华路未拆迁的老房内。原告的父母与团结村委签订拆迁协议分得海华路拆迁的楼房后,把楼房交给原告,原、被告及子女居住楼房,原告的父母又迁至4间平房居住至去世。平房和楼房都是原告的父母给原告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可团结村的4间平房是原、被告婚前原告的父母购买的,海华路的楼房是原告父母的老房拆迁后分得的,但主张4间平房和海华路的楼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继承其父母的,根据婚姻法规定,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两套房屋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被告在庭审中又主张海华路的楼房是原告的父母赠给原、被告二人的。在该离婚案中,被告主张鲁F×××××号出租车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该出租车经营合同实际是按照挂靠协议履行的,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出租车营运手续具有比较高的价值,日前市场价格40-60万元,车和手续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主张,车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但营运手续是原告租用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的,每年租赁费7000元,在租赁期间,必须由原告本人驾驶该车,不得更换驾驶员;如果不干了,手续归公司所有,现使用权只剩3年,不同意营运手续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抢车一事,被告否认,主张车由原告使用。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是原告的父亲王进乐从陶全礼处购买4间房屋经拆迁分得的,有买房契约和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中房屋变动登记为证,拆迁协议也是原告的父、母亲与所在村委签订的,因此该楼房应属于原告父母亲所有。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父母才分得上述楼房,并交由原、被告居住,但并没有将该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没有写书面协议赠给原告。在(2013)海民初字第349号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主张该楼房是原告的父母口头赠与原告个人的,被告主张是赠与原、被告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的父母均去世时,原、被告尚未离婚,原告系其父母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留下的该楼房,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该楼房是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鲁F×××××号出租车一辆,被被告强行抢走,耽误原告经营至今。被告在(2013)海民初字第349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否认抢车一事,主张车在原告处。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抢走了出租车,并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且也提供不出该出租车现在的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对该出租车进行分割,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鲁F×××××号出租车、被告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腾出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并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损失、分割FT8655号出租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位于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的楼房是上诉人的父母于1995年9月30日从团结村陶全礼处购买,有第0444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在前几年,村委旧房改造换得楼房,此楼房属于上诉人婚前家庭财产转化而来,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共同出资购买所得,被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双方已经离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此楼房,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腾出楼房,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此楼房属于上诉人父母财产,虽然上诉人是唯一继承人,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楼房继承到手,楼房现在的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楼房属于不动产,权属的取得要以登记为准,不能以享有继承权利,就认定财产已经继承。享有权利不等于行使了权利,一审法院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行使了继承权,已经将财产继承到自己名下,所以适用婚姻法第17条认定楼房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对楼房无任何权属,在已经离婚的前提下,其无理由强占居住,上诉人作为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对楼房行使各种权利,对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进行制止。二、上诉人的鲁F×××××号出租车被被上诉人强行抢走属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手续。本案被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法院应该认定出租车在被上诉人处,依法进行分割,并判令其赔偿营运损失。三、被上诉人自第三次离婚及本案,在居住处距离法庭不足100米的情况下,接到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足以看出其对法庭的藐视。按照法律规定,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其败诉。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349号离婚案件的笔录来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的笔录认定本案,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重新起诉的案件,被上诉人不到庭,就应该视为其放弃了所有的权利,直接承担败诉的后果。1、请求烟台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事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诉人的父亲和母亲于2012年前分别去世,已发生继承。上诉人是其父母唯一的继承人,在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离婚,尚处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位于海阳市海华路16号1号楼3单元102号楼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腾出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出租车,因双方均称不知该车的下落,虽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车辆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